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4號
ILDM,106,易,154,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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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
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 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分別至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羅東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 ,並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倫元機車行老闆娘」之人,並自「倫元機車行老闆娘 」處領得2,000元(剩餘8,000元嗣後未如期給付),嗣「倫 元機車行老闆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旋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法及內容,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丁○ ○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丁○○、戊○○甲○○、己○○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經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戊○○甲○○、乙○○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162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 料、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105年8月4日合作羅東字第1050003002號函暨檢附 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證人己○○)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 人甲○○)1紙、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乙○○) 1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乙○○)3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丁○○)1紙、中國信 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戊○○)1紙在卷可憑(見 警羅偵字第1050017709號卷第4頁、第10-16頁、田警分偵字 卷第12頁、士檢105偵11852號卷第32-39頁、第62頁、桃檢 105偵18404號卷第114頁、第15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刑法 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 、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粗工之 工作經驗,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警羅偵字第10 50033138號卷第5頁),足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是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乙情,應有所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 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任意使用,以 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致使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 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同 時對告訴人丁○○、戊○○甲○○、乙○○及被害人己○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 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倫元機車行老闆娘」後,固遭「 倫元機車行老闆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丁○ ○、戊○○甲○○、乙○○及被害人己○○,惟尚無證據



證明「倫元機車行老闆娘」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 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 法犯罪之工具,卻為金錢利益之誘惑,即率然以約定1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使 用,致使上開銀行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丁○○、戊○○甲○○、乙○○及被害 人己○○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考量被告 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僅被告1人,及依卷附被告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羅偵字第 1050033138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 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 所獲得之2,000元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 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正犯詐得之財物 獲有分贓利得,是尚除上揭2,000元外,尚無其他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及內容 │
│ │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
│ 1 │丁○○│105年6月24│105年6月24│13,123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 │日下午5時 │日晚上11時│ │話向丁○○佯稱,│
│ │ │許 │19分許、 │ │因網路購物遭設定│
│ │ │ │新北市永和│ │為批發會員、連續│
│ │ │ │區永和路一│ │扣款有誤,需前往│
│ │ │ │段67號兆豐│ │自動提款機轉帳解│
│ │ │ │銀行雙和分│ │除個資云云,致張│
│ │ │ │行之自動提│ │碧洲陷於錯誤,匯│
│ │ │ │款機 │ │款至丙○○上開兆│
│ │ │ │ │ │豐銀行帳戶內。 │
├──┼───┼─────┼─────┼────┼────────┤
│ 2 │戊○○│105年6月24│105年6月24│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 │日下午6時 │日晚上9時2│ │話向戊○○佯稱,│
│ │ │19分許、桃│3分許、桃 │ │因網路購物時作業│
│ │ │園市觀音區│園市觀音區│ │疏失,造成分12期│
│ │ │崙坪187之1│富源里57之│ │扣款,需前往自動│
│ │ │號 │1號統一超 │ │提款機確認存簿資│
│ │ │ │商之自動提│ │料云云,致戊○○│




│ │ │ │款機 │ │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丙○○上開兆豐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3 │甲○○│105年6月24│105年6月24│1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 │日晚上7時 │日晚上8時5│ │話向甲○○佯稱,│
│ │ │16分許、在│8分、臺北 │ │其先前網路購物之│
│ │ │臺北市信義│市信義區莊│ │交易,因上游出貨│
│ │ │區吳興街 │敬路374號 │ │檔案紀錄誤載為購│
│ │ │250號 │全家便利商│ │買12組,需前往自│
│ │ │ │店之自動提│ │動提款機處理帳戶│
│ │ │ │款機 │ │及該次交易之問題│
│ │ │ │ │ │云云,致甲○○陷│
│ │ │ │ │ │於錯誤,匯款至林│
│ │ │ │ │ │智賢上開兆豐銀行│
│ │ │ │ │ │帳戶內。 │
├──┼───┼─────┼─────┼────┼────────┤
│ 4 │己○○│105年6月24│105年6月24│6,767元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 │日晚上9時2│日晚上10時│ │話向己○○佯稱,│
│ │ │6分許 │40分、新北│ │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 │ │ │市三重區光│ │支付之款項,因 │
│ │ │ │復路1段183│ │YAHOO拍賣網站系 │
│ │ │ │號二重郵局│ │統故障,將連續扣│
│ │ │ │之自動提款│ │款12期,需前往自│
│ │ │ │機 │ │動提款機設定操作│
│ │ │ │ │ │以取消云云,致鄭│
│ │ │ │ │ │雅榆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丙○○上開兆│
│ │ │ │ │ │豐銀行帳戶內。 │
├──┼───┼─────┼─────┼────┼────────┤
│ 5 │乙○○│105年6月25│105年6月25│29,985、│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 │ │日下午5時2│日下午6時2│29,985、│話向乙○○佯稱,│
│ │ │1分、新北 │9分、6時34│29,963、│其於105年3月間報│
│ │ │市永和區中│分、6時41 │29,985元│名參加多益英檢,│
│ │ │山路1段232│分、7時3分│ │多報名3次,再假 │
│ │ │號3樓 │、新北市永│ │冒中國信託銀行之│
│ │ │ │和區永貞路│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
│ │ │ │及保平路口│ │,要求其至最近之│
│ │ │ │之全家便利│ │自動提款機匯款確│
│ │ │ │商店提款機│ │認,需將款項先匯│




│ │ │ │ │ │入中央帳戶,中央│
│ │ │ │ │ │帳戶會再將其所有│
│ │ │ │ │ │的款項集合後匯回│
│ │ │ │ │ │云云,乙○○不疑│
│ │ │ │ │ │有他,遂依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逐│
│ │ │ │ │ │筆匯款至丙○○上│
│ │ │ │ │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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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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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