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5號
ILDM,106,易,1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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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映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李家宇
      劉國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11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俞映竹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宇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慶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側錄機壹臺(含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一、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前均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00號○○加油站之加油員,俞映竹並曾兼任中班組長,均 負責為客戶加油、向客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之信 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刷卡消費等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訴書記載6月間某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年男子成員,在○○加油站 覓得在該處任職之俞映竹,向俞映竹收購側錄加油站客戶信 用卡內碼資料,並交付信用卡內碼側錄機1台(未扣案), 允諾每位客戶資料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俞映竹 取得上開側錄機後,再游說同事李家宇劉國慶一同側錄客 戶信用卡資料,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即共同基於意圖供 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自104年6月2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在○○加油站 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趁前往加油之如附表一「真卡持有 人」欄位所示客戶持交如附表一「發卡銀行及卡號」欄位所 示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油資而疏於注意之際,以上開信用卡 內碼側錄機,側錄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而取得電磁



紀錄。嗣至104年6月29日側錄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加油站,向俞映竹取回側錄機暨所側錄信用 卡內碼資料之電磁紀錄,並佯裝前往超商提領款項以給付報 酬為由離開現場後未再返回,該名成年男子所屬專以側錄信 用卡內碼偽製成信用卡並盜刷得利之集團成員,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該成年男子取回之信用卡內碼側錄資料偽製成 信用卡,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表示係真正持卡 人持卡消費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真正持卡人前來消費並有意支付 買賣價金,因而應允其刷卡消費,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價值 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二編號3、4、5、8至 13、17所示交易,則因信用卡交易未完成,故未詐騙財物得 手。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商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台灣>銀行)、謝榮峰黃惠姿何志宏何釋明、蘇 志忠、陳璟農、陳宜佩彭來松黃奕程曾信斐黃建智鄭輝煌林建光、王曜星、劉春生邱意茹徐振興、鄧 新桂、劉惠婉、蔡志宏、張秀蘭林慶璋、林鏽陵、吳建雄何玉華李金杰許滿惠任美琪、曾建閔吳東正、何 逵英、張佑誠程弘國、游鴻儒、董文婷張恆旻告訴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中國信託銀行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俞映竹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宇、劉 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俞映竹而言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宇劉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俞映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家宇劉國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被告李家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映竹劉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劉國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 人即同案被告俞映竹李家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本院卷二第 98頁背面至第101頁正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俞映竹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家宇劉國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家 宇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俞映竹劉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劉國慶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 俞映竹李家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俞映竹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家宇、被告劉國慶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代理人洪明瑞、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彥吉、台北富 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永豐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亮 凱、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剛維、國泰世華銀行告訴 代理人張馨、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綱龍、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洛、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 思賢、遠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湯榮東、澳盛商業銀行告 訴代理人陳松村、花旗〈台灣〉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 告訴人謝榮峰、告訴人黃惠姿、告訴人何志宏、告訴人何



釋明、告訴人蘇志忠、告訴人陳璟農、告訴人陳宜佩、告 訴人彭來松、告訴人黃奕程、告訴人曾信斐、告訴人黃建 智、告訴人鄭輝煌、告訴人林建光、被害人李宥誠、告訴 人王曜星、告訴人劉春生、告訴人邱意茹、告訴人徐振興 、告訴人鄧新桂、告訴人劉惠婉、告訴人蔡志宏、告訴人 張秀蘭、告訴人林慶璋、被害人林淑惠、告訴人林鏽陵、 告訴人吳建雄、告訴人何玉華、告訴人李金杰、告訴人許 滿惠、告訴人任美琪、告訴人曾建閔、告訴人吳東正、告 訴人何逵英、告訴人張佑誠、告訴人程弘國、告訴人游鴻 儒、告訴人董文婷、告訴人張恆旻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0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俞映 竹、李家宇劉國慶而言,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客 觀事實,惟否認有供偽造信用卡而側錄他人信用卡、交付 電磁紀錄之偽造信用卡意圖,均辯稱:不知道側錄信用卡 會被拿來做偽卡,主觀上沒有偽造信用卡之意圖云云。就 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所供述客觀事實部分,互核 彼3人之供述要相符合,並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告訴 代理人洪明瑞、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彥吉、台北富邦銀 行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永豐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亮凱、 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剛維、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 人張馨、第一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綱龍、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洛、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 、遠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湯榮東、澳盛商業銀行告訴代



理人陳松村、花旗〈台灣〉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告訴 人謝榮峰、告訴人黃惠姿、告訴人何志宏、告訴人何釋明 、告訴人蘇志忠、告訴人陳璟農、告訴人陳宜佩、告訴人 彭來松、告訴人黃奕程、告訴人曾信斐、告訴人黃建智、 告訴人鄭輝煌、告訴人林建光、被害人李宥誠、告訴人王 曜星、告訴人劉春生、告訴人邱意茹、告訴人徐振興、告 訴人鄧新桂、告訴人劉惠婉、告訴人蔡志宏、告訴人張秀 蘭、告訴人林慶璋、被害人林淑惠、告訴人林鏽陵、告訴 人吳建雄、告訴人何玉華、告訴人李金杰、告訴人許滿惠 、告訴人任美琪、告訴人曾建閔、告訴人吳東正、告訴人 何逵英、告訴人張佑誠、告訴人程弘國、告訴人游鴻儒、 告訴人董文婷、告訴人張恆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中 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梁懷德、元大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彥 吉、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張鈞翔、永豐商業銀行告訴 代理人陳亮凱、玉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泰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吳沅洛、聯邦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 余思賢、遠東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高雅琪、花旗〈台灣〉 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⑴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 明細2紙(附表二編號1至19)、客戶基本資料8紙(附表 一編號1至8謝榮峰黃惠姿何志宏何釋明蘇志忠陳璟農、陳宜佩彭來松)、附表一編號1謝榮華、附表 一編號3何志宏、附表一編號8彭來松出具之聲明書各1紙 、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7、編號14、編號15簽單4紙 (見警詢卷第29至45頁、106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第3 頁);⑵告訴人元大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 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20)、客戶受害資料表1紙、附表 一編號10黃奕程出具之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附表 二編號20簽單1紙(見警詢卷第49至50、52至53頁); ⑶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 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21至26)、受害客戶資料表1紙(附 表一編號11至13曾信斐黃建智鄭輝煌)、附表一編號 11曾信斐、附表一編號12黃建智、附表一編號13鄭輝煌信 用卡帳單共4紙、附表一編號11曾信斐、附表一編號12黃 建智、附表一編號13鄭輝煌出具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3紙、附表二編號21至26簽單6紙(見警詢卷第57至71頁) ;⑷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 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27至28)、附表一編號14林建光 客戶資料、消費繳款資料查詢1紙、附表一編號14林建光 出具之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1紙、附表二編號27至28



簽單2紙(見警詢卷第75至80頁);⑸告訴人玉山商業銀 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 號29至38)、受害客戶資料表(附表一編號15至21李宥誠 、王曜星、劉春生邱意茹徐振興、鄧新桂、劉惠婉) 、附表一編號15至21李宥誠、王曜星、劉春生邱意茹徐振興、鄧新桂、劉惠婉客戶資料帳單7紙、附表一編號 15至21李宥誠、王曜星、劉春生邱意茹徐振興、鄧新 桂、劉惠婉所出具之切結書7紙、附表二編號29至38簽單 10紙(見警詢卷第84至116頁);⑹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 39至56)、受害客戶資料表1紙(附表一編號22至28蔡志 宏、張秀蘭林慶璋、林淑惠、林鏽陵、吳建雄何玉華 )、SGDcardlink statement display 9紙(附表一編號 22至28蔡志宏、張秀蘭林慶璋、林淑惠、林鏽陵、吳建 雄、何玉華)、附表一編號22至28蔡志宏、張秀蘭林慶 璋、林淑惠、林鏽陵、吳建雄何玉華出具之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各1紙、附表二編號39至52、編號54至56簽單 共17紙、中心扣款查詢之瀏覽1紙(見警詢卷第120至163 頁);⑺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 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57至58)、附表一編號29李 金杰客戶資料、附表一編號29李金杰帳單1紙、附表一編 號29李金杰出具之持卡人聲明書1紙、附表二編號57至58 簽單2紙(見警詢卷第167至171頁);⑻告訴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 表二編號59至60)、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Authorization Log Reserch Repoet1紙、信用卡受損交易明細表1紙(附 表二編號59至60)、附表一編號30許滿惠出具之爭議款聲 明書1紙、附表二編號59至60簽單2紙(見警詢卷第175至 180之1頁);⑼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 卡案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62至65)、受害客戶 資料表(附表一編號31任美琪、編號31曾建閔)、附表一 編號31任美琪、編號31曾建閔歷史帳單查詢匯出2紙、附 表一編號31任美琪、編號31曾建閔所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 書各1紙、附表二編號62至65簽單5紙(見警詢卷第184至 194頁);⑽告訴人遠東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 案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66)、受害客戶資料表 (附表一編號33)、附表一編號33吳東正所出具之聲明書 1紙、附表二編號66簽單1紙(見警詢卷第198至201頁); (11 )告訴人澳盛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側錄 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67至68)、附表一編號34何逵



英帳單1紙、附表一編號34何逵英所出具之授權書1紙、附 表二編號67至68簽單2紙(見警詢卷第205至209頁);( 12)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供之○○加油站偽卡案 側錄盜刷明細1紙(附表二編號69至86)、受害客戶資料 表1紙(附表一編號35至39張佑誠程弘國、游鴻儒、董 文婷、張恆旻)、TW RAINBOW PRODUCTION ON-LINE STAT EMENT HISTORY DISPLAY5紙(附表一編號35至39張佑誠程弘國、游鴻儒、董文婷張恆旻)、附表一編號35至39 張佑誠程弘國、游鴻儒、董文婷張恆旻所出具之信用 卡爭議帳款聲明書5紙、附表二編號69至86簽單18紙(見 警詢卷第213至242頁)在卷足稽,可徵被告俞映竹、李家 宇、劉國慶前揭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起訴書所載客觀 事實為真。
(二)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雖均否認有供偽造信用卡而 側錄他人信用卡、交付電磁紀錄之偽造信用卡意圖,被告 俞映竹辯稱:雖答應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其提供之側錄 機側錄信用卡,以為是要做問卷調查,要調查信用卡的使 用資料,該男子一直說服伊可以賺外快,收集一個客戶可 得200元,伊才答應幫他做,也有找李家宇劉國慶一起 將客人的信用卡在機器上過卡,但不知會被拿來做不法用 途云云;被告李家宇辯稱:不知道那台機器是什麼東西, 當時是俞映竹找伊幫忙,俞映竹告訴伊過卡是要客戶資料 ,於是就幫他,之後俞映竹有告訴伊過一張卡是200元, 伊站班的時間如果客人有使用信用卡,記得的話就會在該 台機器過卡,不知道過卡要做什麼,不知道是什麼客戶資 料云云;被告劉國慶辯稱:有在機器過卡,被告俞映竹說 要拿客戶資料,以為是公司要的,不知道是什麼客戶資料 云云。然查:
1、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均自承在○○加油站擔任加 油員,俞映竹並兼任中班組長,均負責為客戶加油、向客 戶收取並保管油資現金、持客戶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辦理 刷卡消費等業務,當熟知持客戶信用卡刷卡之操作流程, 亦即收取客戶交付之信用卡係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 油資時,將客戶持交之信用卡在加油泵島內之刷卡機上插 卡過卡,待刷卡完成後將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及信用卡交還 予持卡客戶,故客戶持用之信用卡具有替代現金之功能, 只能在刷卡機上插卡過卡,且僅能將客戶持交之信用卡插 卡過卡支付該筆加油油資,不能再次插卡過卡刷其他金額 ,亦即未經持卡人同意不能隨意插入其他機器或至其他機 器過卡,遑論係可側錄得信用卡內碼等相關資料之側錄機



,此為一般有使用信用卡之人或操作信用卡刷卡之從事業 務之人,具有通常事理辨別能力者均知之甚詳,被告俞映 竹自101年10月3日起任職○○加油站、被告李家宇自103 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加油站、被告劉國慶自103年1月 間起任職於○○加油站,除據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 慶供承在卷外,亦有證人即○○加油站實際負責人吳美容 提出之被告俞映竹、被告李家宇簽具之○○加油站員工遵 循規章影本、被告劉國慶簽具之切結書影本上之記載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第34頁、第38至41頁),被告 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既均已長時間擔任加油員, 並負責收取客戶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油資業務,自難諉為 不知信用卡不能在其他機器過卡。況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於警詢中均自承:係在○○加油站進行側錄 客戶信用卡磁條內碼,於客戶加油結帳時,趁刷卡結帳的 空檔,在預先放置於加油泵島收費亭內的側錄器過卡,客 戶信用卡的資料即被拷貝等情(見警詢卷第2頁、第10頁 背面、第19頁背面),顯見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 3人均知悉該「側錄機」係供作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可 獲取持卡客戶信用卡資料無訛,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 國慶3人於附表一所示客戶持交信用卡刷卡支付加油油資 時,將客戶持交信用卡在側錄機過卡,顯係側錄蒐集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2、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雖辯稱:以為信用卡在 側錄機過卡只是要收集客戶資料云云,惟若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側錄 機之目的,僅係要單純蒐集客戶資料,則以問卷方式調查 、填寫或直接詢問即可,被告俞映竹於該不詳真實姓名成 年男子交付側錄機時並未詢問該成年男子,何以不以問卷 方式調查、填寫或直接詢問?且被告李家宇劉國慶於被 告俞映竹告知一起將客戶持交之信用卡以側錄機過卡時, 被告李家宇劉國慶何以均未詢問被告俞映竹為何要用側 錄機過卡,不以問卷調查或填寫?又苟被告俞映竹、李家 宇、劉國慶單純認為信用卡在側錄機過卡只是要收集客戶 資料,亦可明白告知持交信用卡之客戶,需在側錄機過信 用卡,目的只是要調查客戶資料等情,惟被告俞映竹、李 家宇、劉國慶3人竟均未告知持卡客戶,而逕自於收取加 油客戶支付油資之信用卡刷卡後,私自在該側錄機過卡, 此舉顯係知悉在該側錄機過卡之動作應係不被容許者。況 依被告俞映竹供述:該成年男子開一台黑色的車,不知道 車型,加油後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不



認識這個人,伊就拒絕他,之後隔了幾天後,應該是104 年6月21日開始側錄前一天,那個客人又來加油站問要不 要賺外快,是信用卡公司,公司需要問卷調查,要調查信 用卡的使用資料,看是使用哪一家的信用卡比較多,他拿 了一台黑色小小的機器給伊,沒有告訴伊那台機器是什麼 ,他一直說服伊要伊賺外快,告訴伊收集一個客人的資料 就給伊200元,後來伊沒有想那麼多,覺得應該就是問卷 調查,就答應他幫他做,並說一個禮拜之後會再來結算等 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顯然被告俞映竹於該成年男 子第1次前來要求調查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俞映竹已覺可 疑,故予以拒絕,惟該成年男子第2次再以側錄機側錄客 戶信用卡資料每張可得200元之代價利誘,被告俞映竹竟 即答應該成年男子,可知被告俞映竹係認有利可圖始應允 ,而以側錄機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時間甚短,只需過卡, 幾秒鐘內即可完成,業據被告李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該成年男子竟應允給予側錄 信用卡每張200元之代價,若非該成年男子持該側錄信用 卡資料做不法用途,實難有此對價,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均係有工作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俞映 竹、李家宇劉國慶以側錄機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所 為既可知該成年男子係做不法用途,而該側錄所得既係信 用卡資料,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應知係與偽造信 用卡有關事項,否則何需支付每張信用卡200元之代價? 是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辯以以為過卡只是要單純 蒐集客戶資料云云尚難採據。
3、再佐以被告俞映竹事後交付該側錄機予該成年男子後,該 成年男子並未依約交付應得報酬予被告俞映竹後即離去, 惟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竟未再做進一步處理,例 如報警或報告老闆,或以各種方式連絡該成年男子,以取 得約定報酬,應可推知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知悉 該側錄信用卡行為為不法行為,故未為追討動作。 4、現今社會信用卡之使用相當普遍,盜刷信用卡、偽造信用 卡刷卡詐騙之事,亦時有所聞,而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 係可供偽造信用卡之用,曾使用信用卡、具使用信用卡常 識之人均可知悉,況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係從事 加油、收取現金、為客戶刷信用卡付款業務之人,就此當 知之甚詳,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側錄客戶信用卡 磁條內碼,實難認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無供偽造 信用卡之意圖。是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辯稱:不 知道側錄信用卡資料後會被做為偽卡云云要屬事後諉卸之



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所辯要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均為加油站員工,以為加油站 客人加油及收取費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利用工作 之便,於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客戶持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以 側錄機側錄客戶信用卡資料,再將側錄機及其內電磁紀錄交 付予他人。是核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 上機會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並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 慶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 3人先後多次以側錄機側錄附表一「真正持卡人」欄之告訴 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併同 側錄機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之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意圖供偽 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4號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側錄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 李桂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 3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所為危 害信用卡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紊亂金 融秩序,兼衡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分別為國中畢 業、國中肄業、大學肄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理自陳 ,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俞映竹之前從事房務、加油站 員工、早餐店員工、現在在咖啡店任職、家中有父母親及妹 妹,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李家宇之前從事工、餐飲業、加油 站員工、現在受僱於餐飲業、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及妹妹、 經濟狀況一般;被告劉國慶之前從事加油站員工及夜市牛排 館員工、家中有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難認有檢討反省之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



量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涉案程度,被告俞映竹係主 要與該成年男子接洽者、被告李家宇劉國慶因工作上聽命 於被告俞映竹而為本案犯行,爰分別就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害,並致偽造信用卡 使被害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受有附表二所示鉅大損害,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規定,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 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均未因本件犯行取 得任何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分 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3人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 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被告3人對該等犯罪所得既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再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 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 ,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年男子所交付予被告俞映竹用以側



錄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內碼以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側錄機1台 及其內已側錄蒐集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雖未 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 署押,因本案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並未參與附 表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之 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偽造 署押部分核與本案被告俞映竹李家宇劉國慶3人無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真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卡號 │側錄時間 │
├──┼─────┼────────┼──────┤
│ 1 │謝榮峰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9日│
│ │ │0000000000000000│17時19分 │
├──┼─────┼────────┼──────┤
│ 2 │黃惠姿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7日│
│ │ │0000000000000000│18時9分 │
├──┼─────┼────────┼──────┤




│ 3 │何志宏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7日│
│ │ │0000000000000000│16時24分 │
├──┼─────┼────────┼──────┤
│ 4 │何釋明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9日│
│ │ │0000000000000000│17時56分 │
├──┼─────┼────────┼──────┤
│ 5 │蘇志忠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2日│
│ │ │0000000000000000│16時35分 │
├──┼─────┼────────┼──────┤
│ 6 │陳璟農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1日│
│ │ │0000000000000000│10時8分 │
├──┼─────┼────────┼──────┤
│ 7 │陳宜佩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5日│
│ │ │0000000000000000│17時27分 │
├──┼─────┼────────┼──────┤
│ 8 │彭來松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8日│
│ │ │0000000000000000│10時14分 │
├──┼─────┼────────┼──────┤
│ 9 │李桂玲 │中國信託銀行 │104年6月21日│
│ │ │0000000000000000│至29日間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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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