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227號
TPEV,93,北簡,9227,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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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壬○○
        癸○○
        己○○
        庚○○
  被   告 丙○○
        戊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威士卡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附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手續費(若低於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則以一百元計),且每期應付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被 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 率計算循環利息外,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 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 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消費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 一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時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離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未清償卡款,皆為被告丙○○所消費,且原告就每 月信用卡對帳單僅對正卡持卡人寄發,被告戊○係附卡持卡人無由得知被告丙○ ○之積欠消費款,信用卡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簽章欄,並未註明連帶保證人 或連帶債務人等文義,被告戊○亦未收到信用卡契約,被告戊○無由預期日後有 連帶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 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卡附卡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 計消費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帳務資料 分析、繳款資料查詢各一份、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三份為證,被告丙○○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李婉應就上開消費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載明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信用卡契約第三條 有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 告否認其曾收受信用卡契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將信用卡契約隨卡寄送予 被告戊○,足見兩造就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部分並無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應就本件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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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