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5日晚上7時1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 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鄉○○村0鄰○○路00 號執行搜索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國才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但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570ng/ml)及安非他命(685ng /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6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 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否 認犯行,且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106年度原簡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