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9025號
TPEV,93,北簡,9025,200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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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О二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琨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九0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在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琨楊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 據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四百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乙紙 ,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法   官 徐麗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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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琨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