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芷姍(起訴書誤載為陳芷珊)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 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3分許起至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 49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 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耀 謙、蔡周淑芳、劉芳汝,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經張耀謙、蔡周淑芳、劉芳汝發覺受騙而分別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謙、劉芳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芷姍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47頁、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並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放置在機車後方置物箱,上開物品係於申辦當日傍晚遺 失在臺北市某處,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告訴人張耀謙、劉芳汝及被害人蔡周淑芳之用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耀謙(偵卷第4 至6 頁)、劉芳 汝(偵卷第25頁)及被害人蔡周淑芳(偵卷第18至20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5 年 11月9 日彰北重字第1050184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0至3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 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8 至9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1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26頁)各1 份及LINE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0 張(偵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參諸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 :伊辦完後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伊還沒有變 更密碼東西就掉了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掉了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金融卡密碼伊寫 在銀行給伊的密碼單上,伊更改過密碼,伊把密碼寫在單 子上一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就其於 遺失之物品為何及曾否更改金融卡密碼等重要情節,顯存 前後反覆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 。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屬不可或缺,衡諸常情,一 般人均知悉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金 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 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 識,其於申領金融卡後,並未妥善保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反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銀行密碼單上,復與上開
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一併置放在機車後置物箱內,洵 與常情背道而馳。矧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密碼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甘冒其金融帳戶遭 非法之徒盜用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就取得被告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 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 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 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 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俱徵被告上 開所辯悖於常理,殊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伊申辦並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 機車後方置物箱,上開物品係於申辦當日傍晚遺失在臺北 市某處,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尚與前揭事證所示情 節不符,洵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 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 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 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 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 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 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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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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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耀謙│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
│ │ │至同年月19日上午10許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
│ │ │訊向張耀謙佯稱為其友人,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張│
│ │ │耀謙借款,致張耀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之指示,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
│ │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芷姍申辦之上開帳戶內│
│ │ │。 │
├──┼───┼──────────────────────┤
│ 二 │蔡周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19分許,│
│ │芳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蔡周淑芳佯稱為其妹婿│
│ │ │,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蔡周淑芳借款,致蔡周淑芳│
│ │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0│
│ │ │月19日下午2 時42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芷姍申│
│ │ │辦之上開帳戶內。 │
├──┼───┼──────────────────────┤
│ 三 │劉芳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 │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向劉芳汝佯稱為其友人,│
│ │ │並因需現金周轉而向劉芳汝借款,致劉芳汝陷於錯│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0月19日│
│ │ │下午4 時29分許,匯款3 萬元至陳芷姍申辦之上開│
│ │ │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