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年
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政憲係送魚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 2月31日(星期六)6時48分許,在前一日晚間飲酒後,明知 其因酒後減損之注意力其控制力仍未恢復,仍屬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況,竟仍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搭載其妻林秀玲, 自宜蘭縣蘇澳鎮出發至東澳粉鳥林載貨,沿台九線由北往南 行駛,途經宜蘭縣○○○○○○○○○路○000○里000○○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處,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氣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政憲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行經上開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尚有由吳善暉 所駕駛(附載:朱沁琳)直行機車,未行駛至路口即擅自跨 越右方槽化線右轉,且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終至撞 及右側直行由吳善暉所駕駛之機車,致機車騎士吳善暉因此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06年5月4日 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撤回告訴);機車乘客 朱沁琳因此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吳政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死者朱沁琳母親朱巧蓁分別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政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6年度相字第14號卷《下稱相卷》第2-4、5、47 -49頁,本院卷第25-28、56頁背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吳 善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8、9、47-49頁),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5張 、現場蒐證及吳善暉受傷照片共32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共 12張及死者朱沁琳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相卷第15-16、17-18、21、25-34、46、50-59之 8、7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稽核上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程度下,仍駕駛大貨車上 路,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於前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又疏未注意右側尚有由吳善暉所駕駛(附載:朱沁琳)之 直行機車,未行駛至路口即擅自跨越右方槽化線右轉,且未 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終至撞及右側直行由吳善暉所駕 駛之機車,致機車乘客朱沁琳因此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告 確有上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本案前經檢 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67-69頁),當亦可為參佐。再者,被害人朱沁琳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死亡,已如上述,是被告酒駕、未駛至路口即擅自
跨越右方槽化線右轉、未保持二車併行安全間隔之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重傷 )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致人死 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 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 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及審查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肇事者在一定 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 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 加重處罰,為加重結果犯,其與過失犯尚屬有間(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及審查意見參照),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託請其妻 林秀玲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 ,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吳善暉於警詢時指稱係由對方駕 駛人報警等語明確(見相卷第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相 卷第19頁),堪認屬實,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已託請其妻報 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等事實,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已符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以載運漁貨為業,竟 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竟罔顧自己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精神狀況不佳,為圖一時便利,貿然駕駛大貨車上路欲載 運貨物,因而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朱沁琳傷重不治 身亡,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犯 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迄已支付40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其妻林秀玲匯款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朱巧蓁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8-49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依自首規定 減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 揭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證,足見其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所為之前揭公共危險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及所造成之嚴重侵害程度,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過失犯行,同時肇致 機車騎士吳善暉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善暉告 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善暉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06年5月4日 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表明撤回告訴,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一份在卷可稽,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 即應自調解成立時即106年5月4日時視為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