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53號
ILDM,106,交簡,165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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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SY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SY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SY(中文名:范文士)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 ,飲用啤酒1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PHAM VAN SY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PHAM VAN S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 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工廠從事電焊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越南家中尚有母、妻與子女需其扶養,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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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