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37號
ILDM,106,交簡,163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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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16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士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4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 許起至6 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小吃部飲酒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7 時1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時 ,不慎與林桓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 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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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