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七六號
原 告 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О七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環亞百貨VISA認同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卡: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不依約履行,逾期未繳清之款項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止,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及 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換 金卡同意書、持卡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甲方清償每期應付帳款逾四十五天後,不得向 乙方請求該期簽帳金額之複查或以簽帳金額錯誤為由請求退還已繳款項。甲方如 認某筆簽帳有疑義,需調閱簽帳單者應在前項期限內向乙方申請,‧‧‧甲方未 依前項約定向乙方提出申請者,即推定繳款通知單所載之交易明細無誤。是本件 原告對於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之約 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 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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