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94號
ILDM,106,交簡,159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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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慶順於民國106年9月1日21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大 同路附近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後,竟仍於 同日22時5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 8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慶順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又再犯相同之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 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後, 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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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