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李陳却子
李文慧
李姵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建雄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 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李建雄係於105 年10月25日死 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 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為憑,顯逾3 個月之期限,聲請人雖陳報於民國106 年( 原誤繕為民國107 年)1 月1 日知悉繼承開始等語,然聲請 人等為被繼承人李建雄之配偶及子女等血緣至親,並未釋明 其何以遲至被繼承人死亡後逾2 個月始知悉繼承開始,顯違 常理,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6 年6 月5 日到庭陳明原因,該 通知書並已於106 年5 月1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 陳報放棄陳述,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