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八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О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下同)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請領為訴外人黃月娥之萬事達附卡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三、被告至九十三年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一元未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簽帳單之簽名很像是被告所簽,且本件雖係在法國簽帳消費,但於消費時有出示 被告之駕照且其上有被告之像片,顯可認消費者係被告本人,被告自應負責。肆、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明細查詢 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否認本件所指之三筆消費簽帳款係原告所簽帳消費,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 日晚上出差法國巴黎,於巴黎時間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巴黎市區隨身皮夾遭竊
,內有六張信用卡及一千五百歐圓,經台新銀行以行動電話詢問是否有刷卡消費 時才發現遭竊,即於五至時許以行動電話向各家信用卡發卡銀行申報掛失,並由 同行之國外代理公司協助向巴黎警察局報案,嗣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回國後積 極聯絡各家信用卡公司,提出失卡說明及相關文件,三月十九日被告公司來電並 傳真告知有一張刷卡單上之簽與原告之簽名相似,問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被告 告以經遭竊,並非本人所消費,且信用卡北面亦有本人簽名筆跡,亦有可能被冒 刷,是本件帳款並非原告所消費,自不應負責。參、證據:提出向巴黎警察局報案三聯單、聲明書、消費簽帳單為證。丙、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原告雖主張本件於法國之三筆消費簽帳係被告所簽帳消費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失竊報案證明,原告未能提出消費帳單原本供本院送鑑定單位鑑定,空 言其認為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所不否認之簽帳單相同,自不足採;且查, 本件三筆消費簽帳單,其中二筆簽帳消費分別為一九0歐元、二一0歐元之簽帳 單上之簽名筆跡,其所簽之中文筆勢、字形歪扭、如蝌蝌形,較像外文書寫形式 、而不似中文字體,與被告本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其到院開庭報告時所 為之簽名暨本院令其當庭書二十遍之簽名筆跡、筆勢特徵『顯然不同』,該二簽 帳單『顯非』被告所簽帳消費者,自不能令被告負責;另一筆消費金額四0九七 歐元之簽帳單上之簽名筆跡雖與被告之前揭簽名筆跡『略有相似』,然查,本筆 之簽帳消費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前述二筆之消費時間 則分別係同日下午之四時四十九分、四時五十一分,此有該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筆消費時間均為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其中二筆既『顯非』被告所簽帳消 費,當尚難認定另筆於『同一』『半小時』內之消費係被告所簽帳消費!而被告 之信用卡確於該日遭竊,業經其向巴黎之警察局報案,亦有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 稽,於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筆與被告本人簽名筆跡『略有相似』之另筆 消費帳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前』,尚難以其『認為』係被告所簽,即認應 由被告負責。原告雖另稱本件消費時消費者有提出附有被告照片之被告駕照,顯 然係被告本人所簽帳消費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弁稱該證件亦同時被竊, 是原告自不能以『同時被竊』之被告駕照為被告本人簽帳消費之證明,反可證明 係為原告之補助使用人─特約商店─疏於注意核對駕照上之照片是否即為信用卡 本人,蓋其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核對,必能察覺消費簽帳者是否即為駕 照上照片之人,當不致於有前揭二筆『顯非』被告簽帳消費之事情發生!亦更足 證另筆與被告簽名筆跡『略有相似』之該筆簽帳亦非被告所為!貳、綜上所述,未有積極證明本件之三筆簽帳消費係被告所為,自不應令被告負責, 被告抗弁非其簽帳消費,不應負責,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及 利息,即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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