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明祥於民國106年8月7日22時許起,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至翌(8)日凌晨2時許結 束後,竟仍於同年月8日8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欲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美功路2段2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3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蕭明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 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後,仍心 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