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梁家駒,因解任已無代理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變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司營業執照 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書狀為陳述者,該書狀之內容,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否 則即與辯論主義之原則相違。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結束後,復向本院提出民事補 充辯論意旨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一房屋借貸契約,契約總額為二百九 十五萬元,契約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計二十四期, 每期以年利率六點六六計算應繳付利息一萬六千餘元,不含本金,被告之受僱人 李日璋,九十一年五月份電話要約以較低利率優惠原借貸戶,詢問原告是否自下 個月即九十一年六月起,調整新利率為六點三九,隨後並寄達一份房屋貸款約定 書簡式增補合約,該合約之生效日期及最下面日期欄為空白,合約寄達後,被告 受僱人並囑原告上述空白欄位勿填寫日期,僅簽署寄回即可,原告基於選擇更優 惠房貸繳付型態,於九十二年四月份選擇轉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辦理抵利 型房貸,再向被告徵詢照會時,被告經辦員林小姐並無告知中途補增合約是否影 響到原契約期數尚未屆期及尚有違約金等情,待事後原告辦畢轉貸事宜,由訴外 人台新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匯款代償貸款金額後,始明白告知尚有一期未付, 且應負償違約金情事,然此係被告經辦員無理由拖延呈報被告公司,致生所謂增 補新約延後一期(即九十一年七月)起算,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合約應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生效,原告提前於九十 二年五月九日結清貸款,依增補合約第一項之約定,自應清償貸款餘額千分之六 作為提前結清之違約金,被告所收之違約金自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簽訂一房屋借貸契約,契約總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 並由訴外人林俊彥為連帶借款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一一○年 五月九日止,共分二四○期,前二十四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剩餘期數再依年 金法,按期繳付本息,嗣兩造並訂定簡式增補合約後,訴外人台新銀行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匯款代償原告貸款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明細表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所定之增補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立約人如於本增補合約生效日十二月內 ,結清所有借款,應交付清償當時貸款餘額千分之六作為提前結清違約金。」所 示,原告如於增補合約生效後之十二個月內,結清貸款,本應給付帶當時貸款餘 額之千分之六作為違約賠償,而依被告所提之通知函影本所載:「本合約書之生 效日請勿填寫,實際調降利率生效日以授信部門核准之日期為準」觀之,原告與 其連帶借款人及訴外人林俊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完成增補合約之簽名,被告於 同年月四日審核同意,增補合約自應於該月四日生效,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結清貸款,既於上開增補合約生效後之十二個月內,自應依合約所示給付違約 金,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違約金,自屬正當。
六、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提前結清貸款,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時,貸款即屬全部清償云 云,惟兩造系爭增補契約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生效,則依前開第二條第一項所 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轉貸方式清償貸款,自屬提前結清貸款,其主張 自不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增補合約之契約生效日為空白,不應以被告內部作業期間決定合約生 效日云云,惟依被證三通知函所示,被告係以原告為繳息正常之優良客戶,故寄 發原告前開簡式增補合約,並主動為原告調降貸款利率,故而通知書中始有「本 合約書之生效日請勿填寫,實際調降利率生效日以授信部門核准之日期為準」之 記載,且依原告所提之查詢明細表所載,被告於第十四期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已將調降自百分之七點四一降至六點三九並延續至九十二年五月,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尚難認被告有何內部作業拖延之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八、再兩造增補合約所定之違約金為貸款餘額之千分之六,原告雖主張違約金過高云 云,惟並未提出何標準以供審酌,本院經核被告主動調降原告利率在先,故有此 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起確已調降利率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違約 金之收取有何不當之處,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九、綜上,被告依約收取原告提前結清貸款之違約金,既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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