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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3年度,1269號
TPEV,93,北小,126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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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軍急便利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原告空運進口貨物二批,運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二百十元,原告已先後將貨物送達,詎被告僅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一萬七千元,尚積欠運費一萬一千二百十元迄未清償,屢 催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運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貨物提單、簽 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玖佰元
合    計    壹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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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