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3年度,22號
TPEV,93,北保險小,22,200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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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Z二- 四0一五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街、廈門街口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從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明信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 )所有,適由訴外人陳甫瑜駕駛之車號六Q-五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 六千七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明信公司上開金額之款項,爰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復估 修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昌派出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明信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五萬六千七百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明信公司 ,自得代位訴外人明信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之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訴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相當金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上訴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三百六十元
合    計    一千三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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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信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