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2年度,5365號
TPEV,92,北簡,5365,200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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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五號
  原   告  卯○○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巳○○○
         丁○○○
         乙○○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原   告  丙○○
         子○○
         壬○○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原   告  甲○○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原   告  庚○○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聘慧
  被   告 恆華履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未○○
        陳正耀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五三六五號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原預定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國假期重慶、長江三峽、黃山、杭州十 日之旅,遊程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為期十日, 並約定啟程需搭乘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及遊三峽時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應為四星 級之遊輪,兩造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一份旅遊契約),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其系爭第 一份旅遊契約之旅遊行程包含搭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十五分自臺 北起飛之國泰航空CX-565班機,途經香港轉搭西南航空之班機,於當日下午十 九時五十分抵達重慶,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行程頭三天搭乘四星級之國賓號 或同級之遊輪;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收取每人五千元之訂金。詎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發前二天收取團費尾款時,被告之領隊戊○○竟要求變更 原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行程,其雖保證必全程住宿四星級之飯店,惟其原 搭國泰航空自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搭乘澳門航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 九點四十五分起飛至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而後轉機到重慶,且原訂行 程頭三天遊三峽所搭乘之國賓號遊輪,改為長江風情號。原告因出國在即,一 切均已準備就緒,故於未能事先審閱該行程內容之情形下,另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五日就變更行程部分與被告再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 旅遊契約),並約定就班機部份酌減團費(即原告卯○○巳○○○辰○○丙○○子○○丑○○丁○○○午○○○乙○○癸○○等十人實 收團費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庚○○己○○申○○甲○○等四人實收團 費四萬三千九百元;原告壬○○辛○○等二人實收團費四萬三千元)。嗣於 出發當日登機前,被告竟又變更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之行程表,將原預定搭乘 之長江風情號遊輪擅改為三峽風情號遊輪,詎於抵達重慶後,方才得知除武漢 之旅館為四星級外,三峽風情號遊輪及所住宿之酒店均屬三星級,與系爭第二 份旅遊契約行程上所約定「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顯有不符。(二)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中第一天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第四天神農溪、第 六天馬王堆博物館、第九天靈隱寺等景點均遭取消;行程中西陵峽及葛洲壩均 係晚上經過,致無法參觀,亦與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上所排定之白天行程 不合;第七天之徽菜風味餐、第九天之紅泥砂鍋風味餐等亦均為取消。經向領 隊表示抗議外,返臺後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經調解,被告雖坦承上開情節 ,惟僅同意賠償每人三千元,然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旅 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 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 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依兩造另立之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所約定之行程,被告應履行原約定臺北到香



港轉機直飛重慶班機之行程,其竟改為臺北直飛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 再轉機重慶之行程,途增原告轉機之時間及旅途勞頓,其間更有差價三千元, 而被告僅於出發前對此部份酌減原告卯○○等十人二千元、原告庚○○等四人 六百元、原告壬○○等二人一千五百元之價差;原約定搭乘國賓號遊輪應為四 星級,而嗣後於三峽實際所搭乘之三峽風情號遊輪卻為三星級,其每日差價二 千元共計三日,應退原告團費每人六千元;原約定應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然 實際除武漢旅館為四星級外,其餘住宿均為三星級之飯店,每日差價為八百元 共計五日,故被告應退每人團費為四千元;旅遊景點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 神農溪、馬王堆博物館等處遭取消,西陵峽、葛洲壩均於夜間通過致無法觀賞 ,其差價應退每人二千五百元;徽菜風味餐及紅泥沙鍋風味餐取消,應退每人 差價為六百元。總計被告應退還原告卯○○等十人差價為一萬四千一百元、原 告庚○○等四人差價為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壬○○等二人差價為一萬四千六 百元,及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差額二倍之達約金,為此,爰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卯○○巳○○○辰○○丙○○子○○丑○○丁○○○午○○○乙○○癸○○各二萬八千二百元,及原告庚○○己○○、申○ ○、甲○○各三萬一千元,及原告壬○○辛○○各二萬九千二百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方面提出國外旅遊定型畫契約書四件、行程表三件、收費確認單二紙、雲 谷山莊簡介DM一件、中銀大酒店房價表一件、三峽風情標準航線表一件、黃 山市網上訂房賓館名錄一件、飯店名單一件等件影本,及照片十四禎為證。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訂有旅遊合約,每人團費四萬四千五百元,各人因有 削價而有不同,三峽風情號為三星級遊輪,旅遊景點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神 農溪、馬王堆博物館、靈隱寺等處取消,西陵峽、葛洲壩均於夜間通過,徽菜風 味餐及紅泥沙鍋風味餐取消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左列情詞置辯,且提出行程表一件、切結書三件、中華兩岸旅行協會會員 證書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一)兩造簽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行程,因適逢大陸旅遊旺季,交通、船隻安排 困難,故於出發前一週被告即告知原告需改期再安排,惟因原告堅持如期前往 ,是被告方才緊急通知外站人員規劃與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相似之行程即第二 份旅遊契約行程,其行程因規劃困難,必無法與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完全相同 ,且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之行程係經原告同意,並退部分差價予原告,故系爭 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自應無任何不符之處。
(二)原告指稱被告前後共變更二次行程,顯與原約定行程未合等情。惟查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三次行程表,其行程內容均為相同,僅有船名及飛機班次不同,而長 江風情號遊輪實與三峽風情號遊輪為同一艘船;神農溪行程係因當時天候不佳 ,溪水暴漲,基於安全性考量,改以使用動力引擎,船隻較大之小三峽遊程代 替,且於船上時已由船長向原告告知;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馬王堆博物館 、靈隱寺等處係因適逢旅遊旺季,往途交通嚴重阻塞,無法搭配足夠之轉機時 間而取消,其非被告所得預料,且於事後安排歸元寺與白帝城(白帝城入門票 為人民幣六十元)等景點作為替代,均未再向原告收取費用,而原告亦未提出



異議;西陵峽、葛洲壩係因當地天候因素,致溪水暴漲,故未能如期於清晨時 通過,以上均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被告無法完成約定之行程,然均經被告改 以替代行程補償原告,且為原告所無異議,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團費。(三)關於原告所稱原約定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而實際住宿均為三星級飯店,又該 住宿房間多處漏水、發霉等語。除黃山地區因最高級飯店僅為三星級飯店外, 被告均按約定安排原告等人住宿四星級飯店,原告指稱房間有瑕疵,亦僅限於 少數一兩間有瑕疵,其亦經領隊通知當地地陪為適當處置;關於徽菜風味餐及 紅泥沙鍋風味餐,係因當地地陪之疏失,漏為安排,被告亦願賠償予原告,惟 被告當時已以其他餐膳提供原告,依中國大陸團體餐每人一餐平均二十五元人 民幣,風味餐每人平均一餐三十五元人民幣,共二餐計算,其間差價亦僅為兩 餐共二十元人民幣,依約定被告最高僅願賠償原告兩倍之違約金即每人四十元 人民幣,故於兩造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協調時,被告亦提出每人退費三千元之提 議,此亦遭原告所拒絕。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於出發前與原告確定行程,且於到達中國大陸後,因不可抗 力之因素致原訂行程無法成行時,被告均以其他行程補償原告,且亦經原告等 人所同意,除風味餐係因被告當地地陪疏失而漏未安排外,其餘原告主張退費 之部分,均非被告所得預料,自當無法要求被告負擔責任。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中國假期重慶、長江三峽、黃山、杭州十日之旅,遊程 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為期十日,並約定啟程需搭 乘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簽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書 ,約定每人團費四萬四千五百元,其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旅遊行程包含搭乘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十五分自臺北起飛之國泰航空CX-565班機,途 經香港轉搭西南航空之班機,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抵達重慶,全程住宿四 星級飯店,行程頭三天搭乘四星級之國賓號或同級之遊輪;被告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二日收取每人五千元之訂金。
(二)被告於出發前曾要求變更原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之行程,雖保證必全程住宿 四星級之飯店,惟原搭國泰航空自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搭乘澳門航空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起飛至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而後轉 機到重慶,且原訂行程頭三天遊三峽所搭乘之國賓號遊輪,改為長江風情號。 原告即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就變更行程部分與被告再簽訂系爭第二份旅遊 契約書,並約定就班機部份酌減團費,原告卯○○巳○○○辰○○、丙○ ○、子○○丑○○丁○○○午○○○乙○○癸○○等十人實收團費 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庚○○己○○申○○甲○○等四人實收團費四萬 三千九百元;原告壬○○辛○○等二人實收團費四萬三千元。(三)原告遊程中所搭乘三峽風情號遊輪及黃山所住宿之酒店屬三星級。(四)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中第一天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第四天神農溪、第 六天馬王堆博物館、第九天靈隱寺等景點均遭取消;行程中西陵峽及葛洲壩均 係晚上經過,致無法參觀,與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行程上所排定之白天行程不 合;第七天之徽菜風味餐、第九天之紅泥砂鍋風味餐等亦均遭取消。



四、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變更旅遊行程,且住宿之飯店亦與約定不符等,被告應依民法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七第一項及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賠償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將兩造爭執分敘如下:(一)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 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 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及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 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者,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 第五百十四條之六、第五百十四條之七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原於九十一年 四月四日簽訂系爭第一份旅遊契約,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再訂立系爭第二份契 約,並分別予以酌減團費,原告卯○○巳○○○辰○○丙○○子○○丑○○丁○○○午○○○乙○○癸○○等十人每人各減二千元;原 告庚○○己○○申○○甲○○等四人各減六百元;原告壬○○辛○○ 等二人各減一千五百元。是兩造既分別同意該第二份旅遊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 ,並已與被告各約定減價部分價款而達成協議,被告自應依第二份旅遊契約書 所約定之行程履約,至原告雖另主張尚有第三份旅遊契約,然第三份旅遊契約 除將長江風情號之名稱改為三峽風情號外(二者實為同一艘船,詳後)。是依 兩造約定之行程應為:搭乘澳門航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起 飛至澳門,再轉車經珠海至廣州,而後轉機到重慶,頭三天遊三峽所搭乘為長 江風情號,全程住宿四星級旅館。被告雖辯稱係於出發前一週通知原告變更行 程,然參照系爭第二份旅遊契約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證人戊○ ○亦到庭證稱行程表係快出發前幾天才交給客人等語(本院卷一三三頁言詞辯 論筆錄參照),堪認被告確係出發前二天才通知原告變更行程內容。(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安排之住宿飯店,僅其中武漢之旅館為四星級外,餘均為三星 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院就被告所安排之各家旅館函詢有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結果為:重慶市皇家大酒店、岳陽市中銀大酒店、武漢晴川 假日酒店為四星級飯店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旅品九十第四三三號 函(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可參,是除被告所安排之黃山所住宿旅館及三峽風情 號為三星級外,原告上開主張其餘住宿為三星級等語尚非可採。至該會雖函稱 黃山北海賓館係四星級飯店,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旅館等級顯示照片(本 院卷第三四頁)可知,該旅館確為三星級,而被告對在黃山所住宿旅館為三星 級亦不爭執,是上開函件對此部分之函覆恐有錯誤,自不足取。(三)被告另辯稱黃山上之旅館最高級為三星級一節,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旅行業品 質保障協會結果,黃山最高級之旅館為四星級,三星級與四星級旅館每人每晚 約二百五十元左右,有前開函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不實,自不可取。被 告所安排黃山之住宿旅館計有二夜(黃山雲谷山莊及北海賓館,本院卷第二四 頁參照),則原告每人可請求之價差為五百元。(四)原告主張被告將三峽風情號又改為長江風情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二 者實為同一艘船等語。查,此部分經詢問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稱:目 前臺灣的遊行業有將三峽風情號稱為長江風情號,有上開函件可佐,堪認被告



此部分辯解為可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等謊稱三峽風情號與國賓號均為四星級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查,本件被告所以招徠消費者係以三峽、黃山及杭州為主要旅遊景點,此 觀之其行程名稱為「中國假期~重慶、長江三峽、黃山、杭州十日之旅」可知 ,而不論是第一份旅遊契約行程或第三份旅遊契約行程,其住宿部分並明載「 全程住宿四星級飯店」(本院卷第一五、二四頁),是長江三峽及黃山為此次 旅程重要景點之一,尤其長江三峽之風景聞名中外,其風景之奇千古傳頌,更 為一般中國旅遊之主打景點,且其中長江三峽部分之行程占了三天,尤見其景 點份量之重。而兩造於酌減團費時,僅係就第一份旅遊行程中,原由臺北至香 港直飛重慶,而改為臺北至澳門,拉車經珠海至廣州,再轉機至重慶,關於交 通費之價差所為酌減之費用,並不包括此部分費用。況經本院訊問證人戊○○ 到庭證稱:「我有說長江風情號比國賓號遊輪好,都是四星級,公司告訴我們 就是這樣。」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就關於三峽風情號與長江 國賓號遊輪之級數差距事實既有隱瞞,致原告誤以為三峽風情號或長江風情號 為四星級而與之訂約,自應就此部分差價退予原告。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旅行 業品質保障協會,長江國賓號及三峽風情號遊輪價差為約一至二千元,由此亦 堪認三星級及四星級之遊輪價差為一至二千元。本院參照原告所提出照片,長 江國賓號遊輪皆為落地窗,而原告經被告安排遊輪遊長江三峽,主要目的係為 欣賞三峽沿岸著名景觀,再原告亦陳稱該船上房艙漏水部分,亦經證人戊○○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四級及三星 級價差二千元為可採,被告所安排三峽風情號計有三天三夜,則原告每人可請 求之價差為六千元。
(六)被告既自承有徽菜風味餐、紅泥砂鍋風味餐遭取消之事實,而該部分亦為被告 主打行程之一(本院卷第一五、二四頁),自應將該部分差價退還原告,經本 院函詢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覆稱:上開二者費用共約四百元左右, 有前開函可資參照,是每人可請求此部分價差為四百元。至被告辯稱:被告當 時已以其他餐膳提供原告,依中國大陸團體餐每人一餐平均二十五元人民幣, 風味餐每人平均一餐三十五元人民幣,共二餐計算,其間差價亦僅為兩餐共二 十元人民幣,依約定被告最高僅願賠償原告兩倍之違約金即每人四十元等語, 然查,被告與原告訂約時,其就食宿、交通費等,雖亦會就其與中國大陸方面 接洽食宿交通費等成本作為參考,然並非完全以當地用膳住宿或交通之價格作 為與原告訂約之價格,仍應參考訂約地即在臺灣訂約時,就該等食宿交通費一 般所列計之價格為準。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是一個由旅行業組織成立 來保障旅遊消費者的社團公益法人,正因其係由旅行業所組織成立,其就各旅 行業所需成本、費用等,均有相當之認知,其對於在各地旅遊時所需食宿、交 通等之價格,應有相當之了解,價格亦屬公道,其上開函覆所列價格應可採信 。
(七)至臺北至香港轉機至重慶,改為臺北飛澳門,拉車經珠海至廣州,再轉機至重 慶,此部分既因兩造同意而變更其行程,並已經被告退費,原告自不得再為請 求其間差價,至其費用雖因原告各自不同而有所差別,然既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再為爭執。
(八)原告主張旅遊景點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神農溪、馬王堆博物館等處遭取消 ,西陵峽、葛洲壩均於夜間通過致無法觀賞,其差價應退每人二千五百元一節 ,被告雖陳稱神農溪行程係因當時天候不佳,溪水暴漲,基於安全考量改以使 用動力引擎,船隻較大之小三峽遊程代替,於船上已由船長告知;黃花岡七十 二烈士之墓、馬王堆博物館、靈隱寺等處因逢旅遊旺季,交通嚴重阻塞,無法 搭配足夠之轉機時間而取消,非被告所得預料,且於事後安排歸元寺與白帝城 (白帝城入門票為人民幣六十元)等景點作為替代,均未再向原告收取費用, 而原告亦未提出異議;西陵峽、葛洲壩係因天候因素致溪水暴漲,故未能如期 於清晨時通過,均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致被告無法完成約定之行程,然均經被 告改以替代行程補償原告,且為原告所無異議等語。查: 1經訊問證人戊○○證稱:「黃花崗、神農溪、馬王堆、靈隱寺景點都取消,是 大陸公司取消的。因為已經包給對岸的公司了,但有補救去白帝城等景點,伊 是到船上時,才知道行程變更。又去黃花崗時有塞車。大陸的導遊說要趕飛機 ,沒有辦法。大陸導遊有一習慣,每到一景點都要採購。但被告與客戶的契約 ,沒有寫採購的行程。本來要從珠海去黃花崗,後來大陸領隊帶去購物,購物 四十五分鐘左右,塞車會不只四十五分鐘,大陸行程有說要補川劇變臉行程, 但他說要錢,我們說要錢不一定要去,重慶博物館我沒有印象。神農溪部分是 船上通知溪水比較大而取消,馬王堆行程沒有去,是因為距離很遠,所以沒有 去。這行程不是我規畫的,所以我不知道。行程改幾次我不太記得等語。然查 ,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為兩造所約定之第一天行程,馬王堆博物館為第六天 行程,靈隱寺為第九天行程(本院卷第二四頁參照)。依兩造所定之行程,第 一天除該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行程外,其餘均為搭機、乘車等交通行程,被 告既已與原告訂好行程,即應依約定行程進行,原告既有時間安排行程所無之 購物行程,而就約定之行程竟以塞車作為藉口而不進行,衡之一般地陪(即被 告所稱之大陸領隊)常與當地商店有所默契,如經地陪帶旅行團前往消費,地 陪可因所帶旅行團所消費獲得一定成數之利益,故因而延誤及取消行程之糾紛 時有所聞。再被告自承已經營中國大陸遊經年,則依其經驗,對於中國大陸旅 遊何時為旺季,何時為淡季,行程所需時間等,均應有相當之掌握,而足以作 為安排旅行行程之重要參考。況且大都市及名勝景點周遭塞車應為大家所熟知 ,被告於安排各該行程自應預為行車之參考及預留時間,尚難僅以此常發生而 可預知之事作為免除取消行程責任之藉口。被告辯稱因塞車或因行程太遠而取 消黃花岡七十二烈士之墓、馬王堆博物館、靈隱室等行程一節,尚難作為變更 行程之正當理由,是其變更行程尚不得認為有不得已之事由。 2關於被告辯稱神農溪部分係因溪水暴漲而取消;西陵峽、葛洲壩因溪水暴漲而 未於凌晨通過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戊○○關於此部分雖證稱船上因溪水較 大而取消等語。然查,證人戊○○為該行程之領隊,對諸多行程事宜如船上房 間漏水係因櫃台沒注意、房間發霉問題係因大陸導遊未處理、黃山纜車收快速 通關卻未快速通關係因大陸領導視查等事宜均多所推託,而戊○○所帶隊之本 件發生旅遊糾紛,與戊○○亦有相當之關係,其此部分證言即有偏頗之虞,自



不能逕予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神農溪、西陵峽、葛洲壩確係因天候因素而變 更,且其契約確明載清晨通過上開景點,其上開辯解即不足取。 3至被告辯稱已增補白帝城及歸元寺代替未去之行程,且經原告同意一節,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變更行程有何不得已之情形,則此部分雖係被 告臨時增加之行程,然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其增加之費用, 不得向原告收取,是被告縱因增加上開行程而為原告支出費用,亦不得用以抵 銷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之費用。
4本件參酌兩造所訂第一份旅遊契約書所訂行程,原係由臺北經香港直飛重慶, 嗣後經兩造依第二份旅遊契約書改為臺北飛澳門,拉車經珠海至廣州,參觀黃 花崗七十二烈士墓後再飛重慶,其第一天之除搭乘飛機及乘車外,主要旅遊行 程只有該景點,否則原告原本可輕鬆抵達重慶,何必再如此勞累。被告竟未依 所定行程安排,僅為安排可能為地陪帶來利益且為原契約所無之購物行程,而 耽誤該行程;再馬王堆博物館亦為原訂行程,被告既已規劃好該行程,則關於 行程所需之車行時間等應有保留相當時間,被告竟僅以其距離太遠為由而變更 ,顯見其並未認真誠意履約。至神農溪、西陵峽、葛洲壩及靈隱寺部分依被告 之行程介紹為:「...早餐後抵達神農溪,到此需轉搭柳葉舟,沿溪兩岸依 稀可見古棧道懸棺,古棧道飽經歲月而殘損...」;「清晨起航進入奇峰壁 立,江水浩淼,景觀雄偉的西陵峽,中途可觀看著名的兵書寶劍峽、牛肝馬肺 峽及崆嶺灘、燈影峽,隨後進入世界聞名之葛洲壩,一睹遊輪過閘之狀闊景觀 ,領會這座由中國人獨立設計建造,令世人驚嘆不已的水利工程。」;「.. .隨後前往杭州名勝,相傳為印度和尚慧理所建靈隱寺參觀,寺內大雄寶殿堂 宇宏偉,殿前有五代吳越王時以大理石砌成的八角九層經塔一對,塔壁雕有無 數的佛像,造型展現漢的獨特風味。...」其所為行程簡介描述內容令人嚮 往,並向原告保證會在白天經過西陵峽、葛洲壩,原告等自臺灣遠至中國大陸 內陸,卻因被告擅自變更行程,無從欣賞上開名勝,不僅旅遊心情受影響,亦 浪費極多時間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因上開變更行程所受價差損害為每人二千五 百元為可採。
(九)本件被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而變更旅遊行程,且所安排住宿及搭乘船舶之等級 亦有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原告自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費用 。其費用依上開所述,每人可請求金額應為九千四百元(500+6000+400+2500= 9400)。復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旅程中之餐宿、交通、 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原告) 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 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 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至該 契約第二十八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方應將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 甲方。但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事由;其怠於通



知致使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 ,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 不得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第三十一 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 變更旅遊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 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 變更旅程時得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 立即附加利息償還乙方。」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變更旅程內容並非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二十八條及三十一條。而被告 既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二倍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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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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