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三二號
原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三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柄式搬運箱租賃契約第十二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零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三 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柄式搬運箱租賃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租用搬運箱,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止,優惠租金每個每次一點零五元(未稅)即每日每個租金零點一五元一次承租 七日,未滿七日以七日計;如未全數返還時,以先借先還為原則,每月月底應被 告需求出倉之搬運箱數量結算,原告將發票交付原告後,原告於一個月內電匯支 付原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未給付租金之總額為 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幾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則以: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被告每個月均有開支票付清租金,又訴外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並未出租或交付被告任何搬運箱,另系爭 八十九個搬運箱係訴外人永翔公司代被告歸還,是原告應向訴外人家福公司及永 翔公司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柄式搬運箱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租用搬運箱,租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優惠租 金每個每次一點零五元(未稅),每月月底應被告需求出倉之搬運箱數量結算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柄式搬運箱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租金二十九萬 零三百八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差異片數部分:
依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成品交運單第三聯司機聯,項次A,訂單編號W— 十二,數量為八片,雖依原告提出同日成品交運單,訂單編號W—十二,數量為 九片,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成品交運單原本為傳真紙,數量處亦有八塗改為九之痕 跡,且備註欄寫九片,為被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所無,顯為原告事後所自行加 註,自應以被告提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成品交運單上項次A,訂單編號W—十二 ,數量為八片之記載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規格W— 十二之搬運箱,係向原告承租九片等語,不足採信。 ㈡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家福公司移倉片數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於第一條所訂規格之搬運箱尚未交付 前,雙方合意以家福公司承租於乙方(指原告)之搬運箱先行交付,雙方權利義 務比照前述各條辦理。」,家福公司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向原告承租之 搬運箱交付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戊○○為證,然證人即家 福公司生鮮物流處處長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結證稱:「‧‧‧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以後,廠商被告乙○○有向原告甲○○○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附柄式搬運箱。以前的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是我們 公司自己租搬運箱或是由廠商自己租搬運箱。廠商用搬運箱提供商品,再由家福 公司委外的物流承包商,送至家樂福各分店,然後分店就將空的搬運箱返還給物 流承包商,承包商再將空的搬運箱直接還給廠商。我們的物流承包商是有好幾家 ,‧‧‧。我們物流承包商是沒有固定負責那家廠商的。在歸還搬物流運箱時無 需經過我的確認。就搬運箱的業務我並無與原告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乙○○直接接觸過。我不清楚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有將搬運箱移轉 租賃的事情。」等語,是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家福公司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有將其向原告承租之搬運箱交付被告之事實,又原告就家福公司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向原告承租之搬運箱交付被告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家福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向原告承租之搬運 箱交付被告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未付租金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租金計算明細及租金計算總表,扣除前揭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差異片 數部分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家福公司移倉片數部分後,被告應付之租金為三十
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全數清償,惟依被告提出支付租金支 票之金額及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九元,依上計算 ,被告尚積欠租金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未清償,自應給付。八、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 法 官 孫萍萍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件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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