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一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投資原告配偶吳韶玲為負責人所 成立之迪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捷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之股金;嗣被告以迪傑公司財務困難,要求原告退還股金,原告原無返還股金之 義務,但迫於被告之騷擾,乃將該公司之股金四十九萬七百五十元返還予被告, 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云云,並提出迪捷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迪捷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簽到 表、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等件影本, 及聲請本院函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之附有迪捷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事 會議事錄之卷宗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時交付原告一百萬元,嗣原告返還部分金額予被告 ,數額達六00二五0元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辯稱被告交付原告之一百萬元,並非投資迪捷公司之股金 ,而係被告借與原告之借款,嗣原告因清償債務而返還被告部分金額,被告並無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且請求返還之系爭金額若係股款,亦應由迪捷公司 請求,以該公司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並提出還款明細表 (含金額、票 號)、台北市政府92、6、23日府建商字第09212086710號函、迪捷公司章程、發 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計算表、迪捷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決議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92、9、16日府建商字第09219354710號函、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聯邦銀行客戶中文 資料等件影本,並提示護照及聲請本院函調聯邦銀行營業部之被告活儲帳戶之開 戶資料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因迫使其退還迪傑公司之股金,而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故與公司股款有關之權利,歸屬 於公司,其權利自應由公司行使。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一百萬元係投 資訴外人迪捷公司之股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款項係被告借給原告之借款, 原告曾提供權狀質押,且經被告催討,已返還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還款明細表 (含金額、票號)、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投資迪捷公司擔任董 事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據以主張上情之迪捷公司設立資料中,董事(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被告「甲○○」之簽名,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迪捷公司董 事會議紀錄上被告「甲○○」之簽名,原告亦自承,觀察兩者,略有出入等語( 見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故被告之提供之一百萬元, 究係借與原告之借款或係投資迪捷公司擔任董事,兩造之間,尚有爭議;若係借 款,原告之返還借款,被告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若係被迫退還 迪傑公司之股金予被告,則揆諸前述說明,其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者 ,為股金權利歸屬之迪傑公司,應由該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金,本件原告自行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股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迪傑公司之系爭股 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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