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建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二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承接被告轉包之「張老師戒煙中心室內裝修工程」及「外 圍景觀工程」,雙方約定合作方式為各負擔損失之一半,完工後共計支出工程 費用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加計被告支出工程款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 元,總支出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三元,扣除得標金額三百四十 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本工程款虧損二十五萬零二百元,依約各負擔損十二 萬五千一百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被告需 負擔工程款及自負虧損金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二)原告支出工程款為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所開立發票金額為因被告公 司會計師乙○○要求,僅開立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作為報帳之用。原告提供 證物均為現場施作工程項目,並未因未附發票而未施作,故其支出金額應認列 。被告僅支出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此金額包括被告所稱給付救國團人員之 公關費,被告稱自行負擔費用為十九萬五千一百十元乙詞,並不實在。(三)雙方合作言及虧損各負擔一半之詞,係戊○○所言,被告稱賺錢一人一半,賠 錢自行負擔云云,於工程慣例、常理上原告均不可能同意如此約定。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標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及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之 工程,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中戒菸專線服務中心 裝修工程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戒菸專線服務中心外牆裝修及庭 園造景工程為四十九萬元)。嗣後兩造同意合作,約定:「被告將承攬之前開
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必須按被告與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劍潭海外 青年活動中心間之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因施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加計被告所支 出之費用,若在前開工程總金額範圍內,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並將 盈餘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若前開費用總計超過工程總金額時,則被告僅在工 程總金額範圍內,於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後,再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不足 部分,原告自行負擔」。以上兩造之合作約定內容,有證人己○○之證述可稽 。前開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即以其預估應支出之費用,陸續向被告請款而獲得 支付。工程完工後,被告表示該公司自行支出之費用為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 元,而原告則稱其因施作而實際支出之費用共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兩者 合計為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在前開工程總金額範圍內,故被告於取 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及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所支付之工程款三百四 十三萬二千六百一十元(扣除保留款三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後,亦依約給付 被告剩餘之款項(連同之前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共計給付原告三 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上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但被告卻僅收到如卷附被證一所示之發票三十四紙及扣繳憑單二紙之合法 憑據,總金額為二百六十萬零一百元,顯然被告有溢付工程款六十餘萬元之情 事。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若有虧損時,係雙方各負擔損失之一半云云,不僅與前述證 人己○○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且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因施作 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詎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具狀,又改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前後主張之金額不同,顯有可議。尤其原告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答辯 狀附表二中所否認原告支出之部分費用,迄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因履行兩造間契 約而支出各該款項,則原告之主張自難遽以採信。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 會計師林小姐要求,開立之發票金額為其支出費用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 八元之七五%,以供被告公司報帳之用云云,亦非事實,此經證人即受被告委 託代理記帳之乙○○到庭否認在卷。且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不僅與商業慣例不 符;尤其被告所提被證一,即原告請各小包廠商所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 三十四紙發票,其金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亦非原告所主 張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之七五%(3,661,118*0.75=2,745,839), 故原告之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轉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標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及劍潭海外青年 活動中心之工程,工程總價三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中戒菸專線服 務中心裝修工程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戒菸專線服務中心外牆裝修 及庭園造景工程為四十九萬元),已依約完工,其間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三百二十 三萬七千五百元事實,為兩造自認,並有被告與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及劍 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匯申請書可 稽,堪信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轉包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工程完 畢,固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兩造簽訂轉包工程合約約定給付報酬 內容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需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四、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盈虧各負擔一半乙詞,為被告否認,證人己○ ○到庭證稱:「..討論現場施工由他(指原告負責人)負責,行政作業由我們 負責,他談到將來以合作方式,先將兩方開銷扣除後利潤均分,我們問他如果現 場施工成本超過我們標的金額如何處理,他說不會有這種情形,如發生則他會先 把被告公司的費用扣除,剩下由他消化,所以我們才答應合作..」等語,核與 被告抗辯兩造合作內容係「原告因施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加計被告所支出之費用 ,若在前開工程總金額範圍內,則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並將盈餘分配二 分之一予原告。若前開費用總計超過工程總金額時,則被告僅在工程總金額範圍 內,於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後,再償還原告支出之費用;不足部分,原告自行 負擔」乙節相符。原告空言主張約定盈虧各負擔一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次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因施作所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為三百五 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嗣又改稱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 八元,前後主張之金額已有不同。而原告主張支出工程費用乙節,固提出發票、 估價單、收款對帳單、報價單、請款明細表為證,但被告承認金額僅為二百六十 萬零一百元,其餘金額部分則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需就被告否 認施工費用金額部分,舉證證明係因本件系爭工程所支出必要費用。但原告僅泛 言證物均為現場施作工程項目,並未因未附發票而未施作,故其支出金額應認列 云云,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取。再者,負責被告公司會計 業務人員乙○○到庭結證稱:以委外代理被告記帳事宜,未要求原告以工程金額 的百分之七十五開立發票給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對帳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 公司會計師乙○○要求,僅開立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作為報帳之用乙詞不符。 尤其被告所提卷附原告請各小包廠商所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三十四紙發票 ,其金額總計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三百六十六萬 一千一百一十八元之七五%數額不相吻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綜上,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三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予原告,而原告迄今未能 就其主張實際支出工程費用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乙節,提出積極事證證 明之,則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抗辯並未積欠原告 工程款乙詞,堪可取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工程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 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即 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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