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三二號
原 告 乙○○原名翁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王寶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秀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更正被 告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 定為訴訟標的,應認為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但未經被告同意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變更及追加他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得合法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要件,程序上自屬違法,爰不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即現「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傳銷體 系之直銷商。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蔡東賢律師發函 略謂,經「不知名人士」檢舉原告任職之美而富企業有公司(下稱「美而富公 司」)係他人使用之人頭,法定代理人非實際從事業務,與被告之直銷商政策 與程序及相關條款嚴重悖離並可取消資格,乃指定期日請法定代理人本人洽談 ,原告係擔任該美而富公司總經理,乃受任與該律師洽談。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被告以原告違反直銷商政策第四節C款、第六節F款、第十七節(台灣版第 十六節)為由,通知原告違反之事實,並謂已扣留原告「訂貨權利及下線名單
權利」及獎金,但被告並未表明原告等究有何違約事實或其所本之證據為何。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告遵期去函表明不服之旨並請求即行給付獎金(按獎金 之詳細金額涉及下線之次及銷售金額等且應由被告按銷貨之金額及其直銷商政 策計算後按月給付)。九十年十月二日,被告函知原告翁月君及美而富企業有 限公司之直銷權(00- 00000000)包括全部之下線組織搬至「保薦人黃淑卿」 之下並將每個月所獲得之全球獎金,將被扣百分之二十之罰款,扣三次(按指 連扣三個月),並立即生效。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再度去函被告表明不服 之旨,並再度請求恢復已遭停止之直銷權及已得請領之獎金,被告未就原告之 不服予以置理。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函知原告謂,維持原決定(如第5 款所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去電被告函詢決定原委並表明不服之 意旨,竟獲覆謂如要領得獎金,應先書立同意書始得請領,詎迄至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委請律師發函,直至九十一年六月為止始於未通知之情形下,匯付部分 應得之獎金,但對於原告之直銷權如於公司網站上查詢直銷商之下線及其營業 活動狀況之權利未予開放,影響原告計算應得之獎金及相關權利,縱經原告去 函仍未獲置理。依證據顯示,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即無自被告受 領獎金,最後乙筆之獎金係八、五一三元正,迄至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止(按即九十一年五月份獎金)按月可受領之前一個月獎金,計受有以 最後一個月為基數八、五一三元計算十三個月之預期獎金所得亦即損失計為一 一○、六六九元,乃因無法行使直銷商權利之預期利益損害(此部分之詳細數 額及計算基準可能有稍有變動,原告僅保留此部分請求之權)。(二)原告加入被告直銷體系成為其直商均須簽署均屬定型化契約之「獨立直銷商協 議書(臺灣)」(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產品訂協議書(臺灣)」(美 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今變更後之美商如新茂華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證九),被告公司雖於形式上僅與原告簽署「產品訂購協議書」 ,但事實上均由被告公司行使所有產品訂購、活動舉辦及參與,直銷商組織管 理、核發獎金及處罰等所有與直銷商最重要之履約事項,絕非僅有產品之訂購 關係而已,此參之證一至證八所列各項函件內容即明。原告直銷商之權益,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於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由被告公司通知停止 直銷商活動權益,停止訂貨權利並停止發獎金,甚至尚須接受其無理扣款三個 月,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其稱開放放原告之直銷商權益時,亦未即時於該月份 發放原已應發放之獎金,其後更故意匿原告親自以電話或按網路之方法查詢得 知下線名單之方法致使原告無從知悉下線活動以及進行本身之傳銷活動而使直 銷活動完全陷於停頓,雖經原告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亦不置理。被告因故 意之違約停權行為以及故意之消極隱匿原告得行使權利之資料,顯具有可歸責 之原因,不僅係加害給付且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三)原告於加入被告公司傳銷體系時,須簽署「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台灣」(契約 相對人係「Nu Skin International,Inc.」即被告所稱之「總公司」)及「產 品訂購協議書-台灣」(契約相對人係「NU Skin Taiwan, Inc.」即被告公司 變更前之公司,被告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同時,原
告並須購有「如新事業手冊」(下稱手冊)乙本(活頁式),內分「A :公司 」、「B:獎勵計劃、政策與程序」、「C:產品」、「D:輔銷品」及「E:新 直銷商入門須知」五大項,手冊最末則附上開定型化契約兩件,總計達二、三 百頁,原告自成為其直銷商之前及其後之所有有關如新之活動均係在台灣進行 。前開手冊係以定型化契約之形態出現,尤其其中B部分之「直銷商政策及程 序」更載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乎原告權益至深,惟原告全無審閱機會,尚且 許多充滿了模糊的字眼以及不公平的約定。原告無法選擇契約相對人,違反契 約自由原則,肇致原告負擔多項顯失公平義務之基礎。按契約準據法係用供規 範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但不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中首應包括 契約「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然查,「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台灣」係以預先大 量印製之協議,其內雖列明係以「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即「美國 總公司」為協議之一方,惟自原告欲參加直銷體系伊始,至少即認定被告為簽 定協議之相對人,而非單為美國總公司,且原告亦從未見有任何美國總公司授 權任何人員於台灣進行協議內容之說明,美國總公司從未有與包括原告在內之 直體系內之任何人員洽談協議事宜,此外,被告亦僅係提供協議書附於如新手 冊內,從未就協議之權義可能為何為任何說明及洽談,就原告對於契約相對人 選擇之自由乙點,並無選擇之自由可言,被告以其訂約時之優勢地位,強令參 加人接受僅有簽署或不簽署之選擇,顯見原告並無選擇相對人之自由。「獨立 直銷商協議書-台灣」之「準據法」即係採美國猶他州之法律,顯然在限制原 告權利的行使。查,原告與被原告間之權義係以「直銷協議」及「產品訂購協 議書」為基礎,二份協議外觀似為不同之協議,由參加人分別與美國總公司及 被告產生不同之關係,亦即原告(或直銷商)與美國總公司係協銷權建立或給 與之關係,,而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僅係Nu Skin產品之買賣關係。被告此舉明 顯的是一種法律上的規避行為或稱脫法行為,意圖以其產品訂購之買賣關係, 掩飾其實際上所從事之控制及關係(請參之手冊B部分,有所謂爭議處分權者 ,實只有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亦即美國總公司)但無負責任之關係 ,縱有可能之責任,若參加人欲向其主張權利,則須至美國猶他州之管轄法院 ,適用猶他州法律加以解決,但事實上,此乃要求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藉以規避如新美國總公司有權無責之事實,無庸置疑。依前述可知,獨立直銷 商協議所謂之美國總公司根本即係被告本身,既為被告本身,竟藉用定型化契 約之訂定,於協議內載明要求適用完全與原告無任何牽連關係之美國猶他州法 律,企圖將產生爭議之解決地移至與雙方合協議之履行完全無關之美國猶他州 ,肇致訴訟之時間、地點、法律、費用多項極不合理之義務,目的即在限制原 告權利之行使。由茲可證,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有關適用美國猶他州準據法的約 定,應屬無效。由右述可知,該有關管轄權及準據法適用之約定,均不生效力 ,故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四)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公司間,於外觀上僅簽訂有「產品訂購協議書-台灣」, 但雙方之關係非僅為產品之訂購為限,此由該協議書第一頁第H條約定有「… NU SKIN TAIWAN得採取其認為恰當之紀律行動…」所謂紀律行動,即對體系內 直銷商處分之事實,亦即本件所由所生之事實,此可由原告證一所示如新公司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之主旨欄內即載明:「為代當事人美商如 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如新公司)(按即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前 之名稱)」…說明欄之一亦謂:「(一)『本公司』與美而富公司訂有『獨立 直銷商協議』及『產品訂購協議書』,依據雙方約定條款,直銷商應遵守本公 司之直銷商政策與程序及相關約條款,今依據直銷商政策與程序中第五節C 款 ,…。」,顯見,兩造雙方之關係已超乎產品之訂購關係,而進入直銷商之實 質管理監督關係,可證,所謂美國總公司云云,僅係契約相對人之名稱,並不 影響本件兩造對於彼此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明確。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如新直銷 商體系內亦不僅有產品訂購之關係而已,如前所陳,尚有查詢下線名單、接受 獎勵及升級表揚、按月受領自被告公司所給付(匯付)之獎金,甚至接受被告 公司所謂「停權處分」,該處分之之通知均係自被告公司發出,被告公司亦依 其處分確實抑留原告直銷商訂貨之權利及受領獎金之權利,其一切均非來自所 謂的美國總公司,所謂的美國總公司僅係名稱上存在而已,無法變更兩造雙方 具有實質兼具產品訂購及監督管理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於具有產品訂購及監 督管理之契約關係下,被告公司迄今始終未表明究竟原告應受處分之具體事實 為何,即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抑留前一個月原告得請領獎金及訂貨 之權利(合稱停權),原告即未自被告具領任何獎金並無法申請訂貨,迄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份止始開始給付應付之獎金,茲按請領獎金及停止訂貨之權 係原告基於為一直銷商所具有之權利,該權利係由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並積極 侵害債權所生,其間總計十三個月,如被告公司未為無理由之處分原告,原告 預期至少亦有如以最後一個月之獎金即新台幣八、五一三元正為基數按月計算 可得請領之獎金,為原告之預期利益之損失。縱被告公司否認雙方具有契約關 係,被告公司於明知既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即不得故意任意抑留本應由原告基 於直銷商身分得請領獎金及申請訂貨之權利,竟予留使原告無法基於直銷商身 分行使權利,致生原告之預期利益損害,為故意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五)關於被證三之,依該函顯示之內容可知,所謂直銷商之處分「外觀上」雖表明 係由「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按其並非於台灣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 ,但依實而言,其上全無任何負責該事務人之簽名,明顯違反吾人所知之美國 人事慣例;其次,該信函係由被告寄送予原告,而非由美國總公司所寄送,否 則被告當一併提出該其所稱訴外人之寄送證明,鈞院可傳喚其所寄送該函之副 本之收受人即明。由茲足證,處分係由被告作成,所謂由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為之處分,並非事實。關於被證四,被告公司所為之直銷商處分,始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之函件(事實上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原告 之直銷商權益,已經遭被告停止。其後,原告不僅無法訂貨,且獎金亦已無法 具領,詳原告起訴狀證一、證及證八,至明),迄至如被證四所顯示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四日之時間,已滿八個月。八個月期間內,被告公司全面禁止原告及 美而富企業有限公司行使直銷商的權利,亦即「停止訂貨」及「停止發放獎金 」,試想,一個公司或直銷商個人八個月內無法行使合法權益,將會產生何種 后果?所謂之「申訴」或者「調解」將會有何意義?從而亦不難得知,被處分
人除瀕於倒? 及經濟的困難外,並無他途!此亦係本訴訟產生之相關原因事實 。被告提出所謂被證四,無非欲證明原告就直銷商停權爭議不再聲請調解,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原告陳明如后:依理,被告應即如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 函件所表明者,所謂直銷商紀律委員會處分之內容乃:1、原告直銷權與美而 富公司之直銷權合併,並移至黃淑卿之下。2、每個月的全球獎金被扣百分之 二十的罰款,扣三次。二種處分,均立刻生效。因此,不論是在九十年十月二 日之函件生效或者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因不申請調解而生效,原告之 直銷商訂貨權及具領獎金之權利均應於該二時點生效,惟經原告至少三次以上 之催請,被告仍不置理。設如被告所陳,其僅係與原告間有產品之買賣關係, 為何又係擔任被告得具領「獎金」之發放人?其既為產品之出賣人,有何理由 拒絕原告多次申請訂貨,其拒絕原告訂貨之依據為何?原告之詢問為何無任何 回應?為何原告本得查詢之下線活動名單完全無法查得?事實上,原告自九十 年六月二十五日最后一次具領獎金之后即未再自被告具領任何獎金,而被告所 自稱之處分生效至早亦只有前揭之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函件,之前,被告不得為 任何停止原告申請訂貨及抑留請領獎金之權。由此可證,被告無理由故意停止 原告訂貨及請領獎金之權,致生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係以最後一次具領 之獎金為按月計算之基數),不僅係訂貨債務不履行,同時亦為故意之侵權行 為,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爭議。
(六)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本件,被告與「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如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依美國猶他州法律依法設立之「美國公司」,並未向我國政府依法 申請「認許」,被告「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在臺灣經認許的法人 ,其與「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或者以其名義在臺灣進行如新傳銷事業 之推廣之際,即係為招攬傳銷體系會員的加入等一系列相關且不可分的「法律行為」,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與兩造權益關連至深之最重要的兩件協 議書,亦即「直銷商協議書」、「產品訂購協議書」,雖然在名義上是由原告 與「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兩造兩方所分別簽訂,但係由被告公 司在原告加入如新傳銷體系時一併簽立,原告根本無法區辨其間之差異,故兩 者應當視為一體,此點,原告已於前數次之書狀中一再陳明。縱使兩件協議書 不視為一體,仍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在本案中,條文所指的「法律行為」包含 相當廣泛,其中不僅包括加入成為其傳銷體系之一員的協議書簽立行為,尚有 以臺灣為主體的相關推廣活動,原告向被告訂貨的行為,莫不以被告為主要對 象,從未見「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其事。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的事實更 最相關法律行為,則相當明確,蓋自從原告加入如新體系後,被告持續從事體 系產品的傳銷行為,持續創造原告的業績,而「被告公司」則不僅持續將產品 提供原告訂購,更持續對原告發放其所謂的「全球獎金」(原告的業績是向被 告公司申報,而且亦以此為計算全球獎金的基礎,然後由被告發放,原告從自 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得獎金),更於其所指稱「原告」有違約之情形時, 進行對於原告的「處罰」(雖然被告辯稱是由「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實則乃係由被告公司所為),而所謂的「處罰」也是由「被告公司」所執行 抑留本應屬於原告「全球獎金」,也就是本案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的損失 (原告縱使同意不再爭議,依法而言並不免除被告原先已有之給付義務,至於 應古多少則屬另外一事),而由於被告公司與「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或以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如上之法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抗辯其與 原告間無給付義務之關係,但依前所述,確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三、被告則抗辯:
(一)在不影響被告程序抗辯(含仲裁抗辯)下,謹補充如后: 原告起訴時係列「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已開庭審理長達半 年。其突然於五月六日開庭時改以「台灣分公司」為被告云云,顯為當事人之 變更。被告除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其變更當事人外,於此再次以書狀表明不同意 變更。被告為總公司,原告起訴時,既以被告為對象,焉能事後再改列分公司 為被告?向來只有聽說由總公司承受分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從未聽說以總公司 為被告後,再改列分公司為被告者。查分公司僅能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行為 ,並不等於總公司,亦不能取代總公司之業務。原告改列被告之情形,顯然就 被告之同一性已有所更動,自屬當事人變更,自應得到被告之同意。又本案審 理已長達半年,原告卻突然更換當事人,怎不會延滯訴訟?更何況總公司與分 公司所能執行業務範圍炯然不同,列誰為當事人自涉及原告請求權基礎是否存 在,否則為何原告要更改當事人?其理至明,自會害及被告防禦。 原告起訴時,係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以及侵權行為,並未提及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十五條。但其突然又追加民總施行法第十五條,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則顯為 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又若其主張民總施行法第十五條,顯然其 主張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則其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所做請求, 即無理由。
(二)由原告一方面故意不列契約當事人之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一 方面卻又阻止其說明原告違約情事,即知原告確是別有用心,將 鈞院當做工 具。 鈞院實應即駁回其有關契約上請求部分,蓋其根本告錯人。至於其所稱 侵權行為部分,其長達半年仍未舉出被告本身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有何權利受 到侵害?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顯然不符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其侵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舉公平會函,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更是牛頭不對馬嘴。蓋公平會函 只是回覆原告及訴外人陳美玲(其係惡意扭曲事實向公平會提出檢舉及散發攻 擊信函之主謀者,由原告與陳美玲共同具函,即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確是別 有用心,絕非只是單純請求獎金,請 鈞院明鑒)有關如新國際公司是否報備 乙事,表示「得認為屬引進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計劃或組織。」而 認為有報備。並非指被告與原告間有直銷商契約之法律關係,更未指被告以如 新國際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迺原告竟扭曲該來文,指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云云 ,顯將行政法之公平交易法報備事項與民法之契約關係混為一談。查,是否向 公平會報備,與是否有民法上契約關係,是不同之問題。是否向公平會報備, 屬於公法之範疇,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則為私法之範疇,兩者截然不同。原告之
說法實乏依據。而原告所簽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其上已明載契約當事人是美商 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且至少五處提及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 ,此與原告所另簽之產品訂購協議書迥然不同(主體不同,地址不同,內容不 同,管轄不同,準據法不同),原告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過去已從美商如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球性獎金計劃,因在美國活動而獲得全球性獎金,其併入 之美而富公司有更多因美國及東南亞活動而獲得全球性獎金,該全球性獎金包 括全球三十四個地區,只有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法律地位處理,不 可能如原告所稱由在台灣之被告決定;原告並已向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直銷商紀律委員會及上訴委員會提出申訴,並最後向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書面,表示放棄調解等程序,焉能事後反悔,指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不是契約當事人?扣繳憑單為稅法上之單據,與民法契約關係無涉,原告以 之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已有違誤。更何況,全球性獎金包括全球三十四個 地區,絕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由位處台灣之被告所能計算決定(被告根本不知原 告下線在其他地區向該地區專屬經銷商採購之產品數量,無從計算原告全球獎 金)。縱令被告有時依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代為支付,其亦為事實 行為,與民法契約給付義務無關。於原告所稱快訊中有活動云云,更與契約當 事人之爭點無關。查被告是如新產品之台灣專屬經銷商,自然會有產品之活動 及廣告,此觀諸台灣眾多其他產品之經銷商亦均有類似活動及廣告,此與直銷 商獎金之契約法律關係根本無涉。今天若是原告是指產品本身的銷售關係,則 自須依產品訂購協議書加以處理,則被告自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但今天原告 要求的是直銷商獎金部分,此契約關係與產品銷售關係炯然不同,原告應向直 銷商獎金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如新國際公司請求。再者,如新國際公司有全球三 十四個地區之直銷事業,其財力遠比只專營台灣地區銷售之被告來得為大,對 直銷商權益更有保障。迺原告不向財力遠較被告為雄厚之如新國際公司請求, 反向被告請求,顯違常情,更足證其是別有用心,以 鈞院為打擊如新集團之 工具。
(四)被告並非是與原告簽訂原證九直銷商協議書之人,原告既依據原證九直銷商協 議書請求,則自應向契約當事人的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顯告 錯對象。而依訴外人美商如新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獨立直銷商協議書 有仲裁條款, 鈞院亦不宜審理本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否 認),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有關原告指被告與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均屬不實。被告前已陳明,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是全球性之直銷商,其為在全球三十四個地區進行國際性直銷並發給國際性直 銷獎金,所有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是由其簽定(此見原證九頁首指明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即明),其並在全球各地設有處理產品的公司以就近處理 產品等問題,例如Nu Skin Japan Inc.、Nu Skin Singapore Pte Ltd.等,與 直銷商另簽定產品訂購協議書,被告只是在台灣處理其產品相關問題,原告所 稱產品訂購協議書第H款為被告得採取其認為恰當之紀律行為,即為對體系內 直銷商為處分云云,純屬斷章取義。蓋第H款係載明「批發產品訂購人承認, 如其違反本協議書條款(按指產品訂購協議書,並非指獨立直銷商協議書),
即有可能喪失在台灣購買Nu Skin產品的資格,被告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紀律 行為。」換言之,所謂被告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行為,前提是直銷商違反其與 被告簽訂之產品訂購協議書,被告才能採取行動(例如拒絕供貨),此為違約 救濟方式之一,此與直銷商是否違反獨立直銷商協議書為兩回事。若是直銷商 違反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則是由訴外人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此見原告 所提原證二及原證四之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函所附中譯文即明。原告顯 故意張冠李戴。
(五)原告稱其不知道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所有活動均在台灣云云 ,更屬不實:原告所簽原證九獨立直銷商協議書頁首已以較大字體載明簽約人 為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其中至 少有五處以上提及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有些出現在直銷商 簡簽之欄位旁邊),原告竟稱其不知有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實匪疑所思。依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告知,原告翁月君早在 一九九六年八月及九月即因其位於美國洛杉磯的下線Liao Jing Wu (Gene Liao)在美國之活動而收受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決定的美國推展直銷獎金,足證原告曾在國外推展直銷 活動,否則其不可能收受前揭在國外推展直銷活動才能收取的獎金。此又再度 證實原告所稱只在台灣活動說法之不可信。至於原告所提之另一戶名為美而富 企業有限公司者,更是有多次因下線在國外推展直銷活動而收取獎金之情形。 而由前揭情形,原告可以清楚了解其直銷獎金是全球性的,為美商如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決定,並不是在台灣之被告所決定。原告稱其只是在台灣活動, 只知道在台灣之被告,所有活動均為被告所為云云,根本不實在。原告在自訴 外人取得國外推展獎金時不反對訂約人為訴外人,卻在違反其與訴外人的直銷 商協議書而受罰並且自願不爭執情況下,卻又反悔主張只知被告云云,其不誠 信可見一斑等語。
四、原告主張事實固據提出理律法律事務所蔡東賢律師函乙件、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函乙件、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函、被告十月二日函、原告九十年十月五日 函、原告委請洪健樺律師發函(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乙件、原告委請洪健樺律師 發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乙件、原告受領被告獎金所用帳戶封面及九十年 四月二十五日自被告受領最後一筆獎金頁內影本各乙紙、「獨立直銷商協議書( 臺灣)」及「產品訂協議書(臺灣)」影本各乙件、原告查詢下線活動及本身活 動之系統功能圖影本二紙、洪健樺律師九十年十月二日所發函件、如新快訊、扣 繳憑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直銷商契約關 係存在,未以如新國際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 解釋當事人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以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決可參。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記載內容,首行已表明訂約主體為「 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 75 West Center Street, Provo, Utah, U.S.A. 」,並說明「與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美國總公司)訂立之本合約, 乃由下面所指之四份文件組成。本合約容許個人或營利事業成為Nu Skin產品 的獨立直銷商。如要以批發價購買Nu Skin產品,則必須另與Nu Skin Taiwan Inc.訂立訂購產品協議書。Nu Skin Taiwan Inc.乃Nu Skin關係企業 ,並為NuS kin產品在台灣的專屬經銷商。」由上述文字可知,原告係與「 Nu Skin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稱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獨立經銷商合約書,而Nu Skin Taiwan Inc.(即被告)則為美商如新國際公 司之關係企業,並經我國認許,有被告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二者並非同 一法人。此契約之文字尚屬簡單明確,且該等記載之體例、字樣大小亦與協議 書之其他條款無異,凡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者稍加閱讀即可明暸美商如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對系爭多層次傳銷之交易安排方式,尚難認被告就系爭 契約之締約主體有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參加人之情事,自無就前開文字另為解 釋締約當事人之餘地。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產品訂購協議書,首行則表明訂約主體為美商如 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開產品訂購協議書通告中亦說明「Nu Skin Taiwan Inc.乃一獨立的Nu Skin關係企業,並通過其分公司在台灣專屬經銷Nu Skin產品。」等語,另參以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背面B條約定:「本協議書 在Nu Skin InternationalInc.正式批准接受以前,只表示本人申請在本人 所居住的國家成為Nu Skin獨立直銷商。位於美國猶他州普羅沃市的Nu Skin 接受本協議書後,本協議書即行生效,本合約條款即對本人具有約束力,而本 合約之一切附帶文件之條款,亦對本人具有約束力。」即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在 直銷商申請人簽署後,尚必須由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批准才成立契約關係。足見 原告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於契約成立之前,已有足夠之時間及資料了解被告與 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三)原告係任職美而富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執行副總,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三日即在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公司享有直銷權,原告本人自八十五年一月 十九成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直銷商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以原 告上開資歷對於與其簽署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之主體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並非被告,以及有關獨立直銷商與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應有相當認識。
(四)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如新事手冊之直銷商政策及程序所示,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申 訴答辯之程序尚稱繁複,而原告於受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直銷商紀律委員會(D CRC)處以直銷商獎金扣減以及直銷商帳戶管制處分後,曾依此管道向美商 如新國際公司上訴委員會(DCAC)提出答辯,並經上訴委員會做成處罰決 定後,出具同意書不再爭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署名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 銷商紀律部全球法律聯絡人信函、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信函 通知、原告放棄調解程序申請書可憑,更足認定原告對於美商如新國際公司組 織有明確的認識,而不致於將被告與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誤認屬於同一法人。
(五)至於系爭獨立經銷商契約訂定後,美商如新國際公司是否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直 銷商獎金或者委由他人分配獎金,以及被告發行之月刊如何記載,暨美商如新 國際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內容,均 不能改變系爭獨立經銷商契約成立於美商如新國際公司與原告間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產品訂購及監督管理契約關係,被告為系爭獨立直銷商契約之 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獨立經銷商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美商如新國際 公司之間,則契約內容縱有發生違約契約自由原則或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亦 僅能於契約自由以及公平原則範圍內,解釋原告與如新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為何,而不能將契約之當事人予以解釋改變為被告。故依兩造提出事證綜合判 斷,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堪可認定。六、兩造固簽訂有產品訂購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H款載明「批發產品訂購人承認, 如其違反本協議書條款(按指產品訂購協議書,並非指獨立直銷商協議書),即 有可能喪失在台灣購買Nu Skin產品的資格,被告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紀律行為 。」,條款所謂被告得採取其認為恰當的行為,依其文義應指直銷商違反其與被 告簽訂之產品訂購協議書,被告才能採取行動(例如拒絕供貨),此為違約救濟 方式之一,此與直銷商是否違反獨立直銷商協議書應屬兩回事。尚難憑此即謂被 告得依原告與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所訂條款,對 原告施以約定處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 告主張遭扣留原告「訂貨權利及下線名單權利」及獎金,其處分人係訴外人美商 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有卷附署名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 商紀律部全球法律聯絡人信函、美商如新國際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信函通知 、原告放棄調解程序申請書可憑,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違反產品訂購協議書內所訂任一條款情節,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侵權 行為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侵權行為併債務不履行造成損害云云,即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及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 益損害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