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01號
ILDM,106,交簡,1501,2017092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學旻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 露營區旁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經警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119. 7公里處實施攔檢,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呂學旻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學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所查獲酒後駕車嫌疑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 之實害,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3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日至106 年7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本次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知所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