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中勛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新 民路人情味卡拉OK店飲用啤酒3瓶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50分 許對李中勛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03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中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李中勛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4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 撤銷後由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494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3號 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2萬元、95年度士交簡字第12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 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03mg/L、惟本次幸 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 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