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83號
ILDM,106,交簡,1483,201709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霖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8時20分許,在 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 ,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 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鎮○○工業區上班, 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羅東鎮中正南路與站前南路路 口處,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李柏霖渾身酒氣,且坦承有飲酒,遂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



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 ,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 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數值之 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