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9號
TCBA,93,訴,39,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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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訴
字第○九二○六二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未經申請許可,由該公司總經理陳世遠指派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及砂 石車司機張維順,擅自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 界開口堤附近之國有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派員會同該縣警察局員 警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往會 勘當場查獲,被告原以陳世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府建水字第○九二○○三一六一五二號行政處分書 處陳世遠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之處分。陳世遠不服,訴經經濟部審議 認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三七○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建水 字第○九二○○八三○六二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協公司)之砂石碎解場用地,原 係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七五二之三等地號土地上,並在該土地近旁 設有沉澱池,該一七五二之三等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即在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許 可擅自盜採土石之「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 附近」,新協公司在八十八年間就包括上揭一七五二之三地號之九筆土地(其 餘地號為一三五三之六、一三五三之七、一三五三之八、一七四八、一七四九 、一七五○、一七五一、一七五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經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三七五 ○號函同意循序辦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新協公司乃循序先向被告機關申請 審核,在被告機關審核上開新協公司之申請將上揭九筆土地變更及編定為礦業



用地案時,新協公司因在該一七五二之三地號旁所設之沉澱池位置位在河川法 線外,不符現行水利法之規定,遭經濟部處以罰鍰,並限期遷移改善,新協公 司依經濟部之通知,為限期遷移改善沉澱池位置,乃將該沉澱池之遷移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原告乃將原位於河川法線外之沉澱池遷移至河川法線內之一七五 二之三地號土地內,為施作沉澱池自然需挖開泥土,造成沉澱池之型模,而後 再以其他之水泥土木施作,故為施作沉澱池而將一定範圍深度之泥土挖除,乃 必然之結果,此由新協公司土石碎解洗選場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為礦業用 地興辦事業計畫書內之附圖所示即知,新協公司在申請前揭九筆土地變更編定 為礦業用地之計畫書中,即已有沉澱池之設備一項,且本件前經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件,而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亦認確有 廢除舊池而築新池之遷移沉澱池之事實。
⒉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 許可」,而其但書亦規定:「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二、實施整 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 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土石採取法所規範 限制者,係以開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之採取土石,防免不當採取土石而造成土石 資源之浪費流失及災害之發生,此觀土石採取法第一條之規定可明:「為合理 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 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故如非以開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之採取土石,因其或以量小,或因一 定之工程施作所必要,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就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因 其並非以開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之採取土石,即應不在土石採取法之規範目的內 ,而不受該法規定應受許可之限制。本件原告之挖掘坑洞既目的在施設沉澱池 ,且係將原不符水利法之規定,在河川法線外之沉澱池,為使其符合水利法之 規定而遷移至河川法線內,可確定原告並非以採取土石為目的而挖掘坑洞,且 亦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機關未經詳查,不分 青紅皂白,對原告之遷移沉澱池工程率認係採取土石,而予處罰,顯然違法不 當。
⒊前述原告在系爭現場確係開挖沉澱池之事實,亦前經證人張維順陳世遠等人 證述屬實,雖張維順在警訊證述時,曾稱其有將挖出之土方載至新協公司之碎 解洗選場堆置,共載運五次云云,惟查,如前述附圖之所示,遷移之沉澱池所 在一七五二之三地號,原即在新協公司之碎解洗選場內,是張維順之所證,正 可證明原告並未將遷移沉澱池開挖之土方載至他處,而仍在原地堆置,是被告 機關以張維順之證述,而遽認為原告採取土石,亦顯然不當。且就一般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體積而言,一車約在十至十二立方米之間,張維順證述其載運五車 ,就以每車十二立方米計算,則其所載之土石亦僅只有六十立方米,被告機關 稱有三百三十七立方米,即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機關在原告提起訴願時雖辯稱 原告所稱沉澱池旁堆置之廢土為原堆置之廢土,非現場所開挖之土石云云,惟 被告機關之如此強硬蠻橫認定,並無任何可支持其認定之證據提示及理由說明 。況堆置於沉澱池旁之廢土,被告機關既承認係該處原堆置之泥土,則若非因



原告開挖沉澱池將挖掘出之土方就近堆置該處,難道又豈有原告自別處載運廢 土方而將之堆置沉澱池旁之理?是被告之認定非僅無據,亦顯然有悖於常情常 理,是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顯違法不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前開處分,既顯違法而不當,請鈞院明察, 至現場履勘,並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以認定事實,賜判 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所提開挖沉澱池地點係屬後龍溪,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公告 河川區域內任何設施皆應依規定申請許可否則依法取締,本件查獲盜採土石地 點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獲非法設置沉澱池地點,分屬不同位置,不得 混為一談。
⒉本件系爭砂石碎解場建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該行為迭遭民眾檢舉有非法設置砂 石碎解場之情形,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辦理聯合稽查,並將勘查情形 函請相關業務單位予以查處,現場查獲者並非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純 屬藉口挖掘洗砂沉澱池名義,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 ⒊本件原告指陳該場業於八十七年即申請變更礦業用地,惟經被告多次通知予以 補正相關資料,皆未能於期限補正,且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函說明第二點僅同意依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之用,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前,請勿擅自使用。又該申請案嗣經 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新開管字第○九二○○○一二四 一號函予以撤銷,並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二八五 七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七一八七二號函駁回 該申請案在案。
⒋至本件原告主張該開挖土石並未載離現場堆積旁邊乙節,查該沉澱池旁之廢土 為場區內洗砂沉澱池原堆置之廢土,並非現場所開挖之土石,且該堆置廢土屬 舊有痕跡,不得混淆視聽。系爭地點為國有土地,在未經核准不得從事任何開 挖土石外運行為,否則應依法取締。
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 交界開口堤附近部分屬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非法從事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 河防安全,亦影響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原告為順遂個人私利 罔顧公眾安全之行逕,自應處罰。
⒍本件合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處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拾 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 ,故本件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 。
⒎綜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為維公眾安全,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昭法紀。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 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 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 擔。」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 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之國有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查獲,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 第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有現場會勘紀錄、查獲當場攝 得之照片四幀、偵訊(調查)筆錄、原告負責人訪談紀錄、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可 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查獲違規土地係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一七五二之三 地號,為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碎解場用地,該地業經內政部營建署 新生地開發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函同意循程 序辨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嗣於被告審核中,因該砂石碎解場之沉澱池位置不 符現行水利法之規定,經經濟部處以罰鍰並限期遷移改善在案,新協公司乃將沉 澱池遷移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作。原告於施作沉澱池時,係將開挖產生之廢土 堆積旁邊,並未載離現場。本件原告挖掘坑洞之目的係在施設沉澱池,並非以開 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之採取土石,應不在土石採取法規範範圍內,況依該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取土石係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亦不需經申請程序 ,被告認原告非法盜採土石,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四、經查,系爭原告開挖土地之地點,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 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之國有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亦自承該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指 派該公司所僱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張維順,在上開地點擅自開挖沉澱池,有 被告於查獲當日攝製之現場相片(含現場開挖情形、挖土機、砂石車及堆放之砂 石之相片)等可按,又張維順於偵訊筆錄陳稱:渠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依 原告總經理陳世遠之指示,在上開地點開挖沉澱池,並將挖起之土石用砂石車載 運至新協公司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內堆置等情;另原告之總經理陳世遠亦坦承:系 爭地點係原告向新協公司承租之用地,原告公司未經核准,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 日起,由渠指示原告員工張維順在現場開挖沉澱池,該池長約二十七公尺、寬五 公尺、深二‧五公尺,現場查獲之二百型挖土機一部及載重二十公噸之砂石車亦 為原告所有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考。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預 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及磚、瓦、石建材批發業,有經濟部 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查詢單附本院卷可考,足見原告並非從事營造業,則原告 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程序主張係為新協公司承作沉澱池等情,核與原告所營事業 不符,復與前開筆錄所載陳世遠陳稱原告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之情不符,復無承攬 契約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所述係為他人施作沉澱池乙節尚難憑信。另查本件開 挖之砂石土方,依該沉澱池之容積計算達三三七立方公尺(27×5×2.5=337.5,



小數以下捨去)。原告主張依張維順所述載送五車次,以每車十二立方公尺計, 應僅有六十立方公尺云云,查張維順為原告之受僱人,所述復與上開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開挖之土石達三百餘立方公尺,並非少量,且所開挖之土石 業經載運至土石堆置場放置等情,業據載明於會勘紀錄,並有前開堆放砂石之相 片可按,而當時參與會勘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受命法官現場履勘時,業據 引領受命法官及當事人至距開挖地約一百公尺遠之該土石堆置場履勘,經本院核 對相片所在之位置無誤,當時系爭土石業經運走,有履勘照片附卷足參。證人張 維順於偵訊筆錄稱系爭土石堆置於二十公尺遠處,核非可採。職是,原告之行為 核與「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而採取土石」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主張依土石 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需申請許可乙節並無足取。另系爭砂石碎解場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查獲時,連同正開挖之者計有五個沉澱池,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銅地所二字第○九二 ○○○二九三一號函附測量圖(僅測量其中三個池)在本院卷可參,原告顯係兼 以採取土石為目的而開挖多處沉澱池,其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之事實至堪認定 。原告主張本件非以開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依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不應處罰 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為新協公司之砂石碎解場用地,業經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發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函同意申辦變更編定 為礦業用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該函為證,然查,新協公司上開申請案與前述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衝突,又前揭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函之說明第 二點載明:「本案僅同意(新協公司)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在未取得合法 使用權源之前,請勿擅自使用。」;又新協公司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一案,經被 告多次通知該公司補正相關資料,該公司皆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業經被告以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二八五七一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府建水字第○九二○七一八七二號函駁回該申請案;另有關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 開發局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新開管字第八八○三七五○號函同意新協公 司循程序辦理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乙事,嗣亦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新開 管字第○九二○○○一二四一號函予以撤銷在案,有上開各函文附本院卷足稽,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擅自開挖國有土地採取土石之 行為,被告依首揭規定酌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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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協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