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2年度,27號
TCBA,92,訴更一,27,2004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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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林開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告參加人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告參加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00三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並分別於八十三年核發十層樓集合住宅建造執照,八十四年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將原告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之部分土地認定為道路用地據以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而原告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為由,提出陳情,要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中工都字第九00一九二號函復略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指示建築線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七0四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據以指定建築線並認定原告一四六三地號部分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證究竟為何?被告顯未具體明確函復原告,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遂據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復原告略謂:「˙˙˙二、本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鄰接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三、有關私有土地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經查本府工務局建造課套繪圖,自民國六十二年至今並未申請建築,且依據民國五十九年全市航空照片圖,該地號部分供道路與池塘,故本府依規指示(定)建築線,並無不



符。」等語。原告就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建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 田心北四巷十一之七號儷園華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 六六號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其後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撤銷。二、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緣系爭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四六三地號 土地毗鄰,惟前開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並未鄰接道路,銜接建築線,詎上開第 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欲興建集合式住宅,而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 時,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竟將原告所有之前開一四六三號土地誤為 現有道路,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為錯誤之建築線指定,嗣並於八十三年間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 按:該地嗣即建築十層樓之集合式住宅即儷園華廈。)嗣經原告發現後,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工都字第 九00一九二號函略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符合指示建築線之要件云云。原告不服,就該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 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七0四號 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據以指定建築線並認定原告所有之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證為何?被告機關顯未具體明確函知原告」,而將原處 分撤銷,令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府工都字第 一七七一四號函復原告,謂:「二、本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鄰接 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三、有關私有土地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經查本府工務局建 造課套繪圖,自民國六十二年至今並未申請建築,且依據民國五十九年全市航 空照片圖,該地號部分供道路與池塘,故本府依規指示(定)建築線,並無不 符。」云云,仍執前詞而為處分,經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內政部訴願委 員會提出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台(九十)內訴字第 九00三六九0號訴願決定仍認為:「系爭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住 宅區,基地南側鄰接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基地右側鄰接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 為南屯區田心北四巷),該現有巷道經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係於 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中山路門牌整編,已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而訴願人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依民國五十九年全台中市航空照 片圖所顯示,其部分土地供田心北四巷道路與池塘使用,則訴願人所有同段一 四六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既為田心北四巷現有道路之一部,原處分機關依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該巷道現況寬度指定系爭一四四



六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並無不符˙˙˙」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此訴 願決定不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私有之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2、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是否與田心北四巷鄰接而銜接 建築線。3、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南邊與十二米計畫道路(應為八 米)有無相鄰。查:
 1、原告私有之田心段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1)按由地籍圖謄本可知,田心段第一四五八、一四六六、一四六八、一四六九、 一二四二等地號所連接而成之現有道路(地目道)即為田心北四巷,使公眾得 藉以通行至南屯路,後因田心段第一四五六|一、一四六一、一四六二、一四 六四、一四七四、一五三三、一五三七、一五三九、一五四三等地號連接而成 之八米道路直通南屯路後,田心北四巷南端即縮短為以與八米道路相接處為止 ,並經由該八米道路通往南屯路。原告所有之田心段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北 端部分與田心北四巷相鄰,南端部分則與前開八米道路為鄰,此有地籍圖謄本 一紙可稽。準此,原告所有之一四六三號土地,並非田心北四巷,從而,焉有 所謂供公眾通行之可言。又原告所有之一四六三號土地,與田心北四巷相鄰部 分,縱其東側即緊鄰田心北四巷處有一極小部分作為道路通行,惟與系爭第一 四四六地號土地相鄰之西側部分則仍係原告之私有土地,並未作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使用(按:系爭一四四六號土地與田心北四巷並未相鄰,中間乃隔有原 告所有之一四六三號土地),此除該部分土地原告前係出租予訴外人賴溪龍建 屋使用(詳下述),不可能供公眾通行外,另由原告所有一四六三號土地之地 形並非與田心北四巷平行乙節,亦可知該一四六三地號西側與系爭第一四四六 地號毗鄰之部分絕非供作道路使用至明。
(2)原告早於四十年間即將私有之田心段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出租予賴溪龍建築使 用,此由該處於四十三年十二月起即裝表供電即足為憑,是該地長久以來即一 直供作建屋使用,自無閒置供公眾通行之可能,雖該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北方 靠近田心北四巷部分之建物於八十年後拆除,惟靠近八米道路之部分目前則仍 供賴溪龍建屋使用。詎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現場狀況並未詳加確認 ,即僅以二十多年前之航照圖資料及就該地未請領建築執照乙節即遽認該地係 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顯與原告於其上早已建有建物存在之事實未符(按:有 無請領建築執照與實際上有無建物存在係屬二事,又該地未曾請領建築執照與 該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亦無必然關係)。又縱依該航照圖,田心北四巷與系爭一 四四六號土地亦未相鄰,中間仍隔有原告所有之一四六三號土地,故此部分之 一四六三號土地,絕未供公眾通行亦甚明(按:供公眾通行者,僅為田心北四 巷)。
 2、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並未與田心北四巷鄰接,亦即該土地並未面臨   現有巷道,其間尚隔有原告所有之同段一四六三號土地。(1)由卷附鈞院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複丈之成果 圖可知,因B及B1部分即為排水溝(寬度為0˙85公尺),故田心北四巷 之用地至多應僅為緊鄰該排水溝東側之A及A1、A2部分,而不包括該排水



溝西側之C部分,蓋排水溝不可能位於道路之中央也。亦即系爭田心段第一四 四六地號土地與田心北四巷(即A及A1、A2部分)間,尚隔有原告所有之 同段一四六三號土地(即C部分),兩者並未鄰接,甚為顯然。(2)又觀諸上開排水溝加蓋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舊照片,亦可明確看出,田 心北四巷係位於該排水溝之東側,至於西側(即原告所有之同段一四六三號土 地)則有建築物(圍牆)與該排水溝緊鄰,並非供作道路使用,當然亦非田心 北四巷之一部分,無待廢言。
(3)再者,縱依被告所呈附卷之渠於八十二年間勘查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明 確看出:①當時該早已存在之排水溝已經加蓋,被告於鈞院庭訊時辯稱該排水 溝係後來才開闢的云云,除與上開八十二年間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不符外, 亦與原告準備狀所附現場舊照片不符,自顯非事實。②將該排水溝之西側與東 側兩相比較,即可明顯看出,僅東側部分係供道路使用。且西側部分除明顯非 供道路使用外,更可明顯看出有建築物剛遭拆除之痕跡,故焉有可能係供道路 使用。此外,由上開八十二年間現場照片之電線桿位置(緊鄰排水溝),亦可 看出該排水溝之西側(即上開複丈成果圖之C部分),不可能為田心北四巷之 一部分,蓋電線桿亦不可能設於道路之中央也。 3、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之南邊並未與八米道路相鄰,亦無出入之通路   :查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與八米道路間尚隔有原告所有之田心段第   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亦即兩者並無相鄰,且原告所有一四六三號土地靠近八米   道路之部分,目前仍供賴溪龍建屋使用,故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與   前開八米道路間亦不相通而無法出入通行,詎前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   定竟謂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之基地南側有鄰接十二公尺(應為八公   尺)計畫道路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之不實認定,其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三)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連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面臨現有巷 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建築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 八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由上開明確事證可知,本件原告私有而與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即上開複丈成果圖之C部分),並未曾供公 眾通行,顯非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供公眾通 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即系爭田心段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並無面 臨現有巷道,依前揭法文,自無從為建築線之指定(其指定建築線之前提並不 存在),詎被告竟仍為違法之建築線指定,其有違誤,實甚為顯然。(四)綜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違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第四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 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 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認定之。依第 五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項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另依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 判例,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 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況且所提出之私有土 地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二)查本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基地 南側鄰接十二公尺計畫道路,右側鄰接六公尺現有巷道(不等寬現有巷道), 該基地領有本市工務局核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指示 (定)建築線,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該基地已 有鄰接法定建築線,應可申請建造執照修建房屋,非無鄰接法定建築線之建築 基地。
(三)基地右側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南屯區田心北四巷,經向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 證,該巷道於四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原中山路門牌整編,當年度道路命名、門牌 整編依據公文已逾其保存年限並已銷燬。田心北四巷已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該巷道符合指示(定)建築線 之要件。
(四)本件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基地包括田心段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二、一 四四六|四、一四四九|二、一四四九|六、一四五五|五地號,經查本府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准之建築線,右側面臨六公 尺現有道路、南側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且本府都計課建築線地籍套繪圖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核准田心段一四四六地號右側面臨六公尺現有道路。本 案依據五十九年全市航空照片圖,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供現有道路與池塘 ,且田心段一四四六地號於都市計畫課套繪現有道路圖中,七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即指定建築線在案。
(五)有關田心段一四四六地號基地於八十三年核准十層樓集合住宅建造執照在案, 並於八十四年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本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建築線時, 並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經查私有土地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 本府工務局建造課套繪圖,自六十二年至今並未申請建築,如原告所陳有房屋



存在,即應以違章建築認定之。
(六)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三(三)、四」所述並非實情,因本案指定 建築線申請基地包括田心段一四四六、一四四六|二、一四四六|四、一四四 九|二、一四四九|六、一四五五|五等地號土地,鄰接系爭現有巷道及十二 公尺計畫道路二條建築線。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一)、(二)」 所述:所舉證之地籍圖謄本並無法作為現場無現有巷道之佐證(因地籍界線與 現有巷道邊界線並無一定之關係)﹔所舉證之出租供建築使用及裝表供電證明 亦無法作為現場無現有巷道之佐證(因該地號土地可能僅一部分有建築物而另 有一部分為現有巷道)。有關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所述:現有巷道其所坐 落位置、其寬度、型式,一般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改變,故現場勘查並無法 明瞭指定建築線該時之狀況。
(七)本案田心段一四四六地號土地本府工務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中工都字第九七 七三號(承辦人劉森雄)曾指示現有巷道(坐落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 之田心段一四三七|三、一四六三、一四六九、一四六四˙˙˙等地號之部分 土地上)建築線在案。而系爭指示建築線案係為田心段一四四六等六筆地號土 地,本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承辦人庚○○ )指示現有巷道(坐落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所示之田心段一四三七|三、 一四六三、一四六九˙˙˙等地號之部分土地上)建築線,係依指示時現況及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指定,且該建築線亦經不同承辦人前於七十六年指定 在案。
(八)系爭指示建築線案係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該 基地並經本府於八十三年核發建築執照,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使用 執照。本案基地依系爭現有巷道建築線建築時(八十三年)及至建築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後數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若 其土地被誤指為現有巷道及依該現有巷道興建大廈為何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始向本府提出陳情(因該大廈之基地內私設道路係連接至系爭現有巷道,由 原告之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出入,故原告之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於興 建中及完成後皆可於現場看出其土地已部分被當成道路使用,為何約五年後始 提出陳情)。本案未於該大廈建造期間或該大廈住戶過戶前提出陳情,而遲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向本府提出陳情,若本案建築線、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須撤銷,將損及善意第三人(該大廈住戶)的權益。(九)綜合以上所陳之理由及證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參、參加人部分:參加人麗元公司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參加人戊○○聲 明及陳述與被告同。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 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 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 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人民團體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受 委託為該人民團體處理一般日常事務,並對外代表該人民團體,其與人民團體間 應認已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至於人民團體理事長在任期屆滿前如未能或未及 改選下屆理事長時,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其 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長就任時為止,現行人民團體法並未有明文。依該法第十八 條規定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 度裁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政府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 ,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六九0 號訴願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代表 人為乙○○,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提出之原告「台中市政府人 民團體立案證明書」所載,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代表人乙○○理事長之任期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其後並未改選,則原告起訴狀所載 代表人乙○○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即生疑義。經原告主張其理事長雖未 及改選,惟依原告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仍由乙○○繼續綜理會 務並對外代表原告,並提出其第十七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為證, 復於改選第十八屆理事長後(當選人:乙○○﹔任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提出聲明狀追認乙○○原起訴行為,核其內容 並無不符,乙○○自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式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第一四 六三地號土地毗鄰,惟前開第一四四六地號土地並未鄰接道路,銜接建築線,詎 參加人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上開第一四四六 地號土地欲興建集合式住宅,由另一參加人戊○○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被 告所屬工務局竟將原告所有之前開一四六三號土地誤為現有道路,而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為錯誤之建築線 指定,嗣並於八十三年間准予核發建築執照在案(按:該地嗣即建築十層樓之集 合式住宅即儷園華廈)。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中工都字第九00一九二號函略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屬 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符合指示(定)建築線之要件云云。原告 不服,就該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七0四號訴願決定認「被告機關據以指定建築線並認定 原告所有之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事證為何?被告機關顯未具 體明確函知原告」,而將原處分撤銷,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被告即於九十年 二月九日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復原告謂:「二、本市○○區○○段 一四四六地號土地鄰接六公尺現有巷道編定為田心北四巷屬公眾通行之巷道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三、有關私有土地田心段一四六三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 經查本府工務局建造課套繪圖,自民國六十二年至今並未申請建築,且依據民國 五十九年全市航空照片圖,該地號部分供道路與池塘,故本府依規指示(定)建 築線,並無不符。」。原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 後,據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提起,採 訴願前置主義,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並非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本件參加人麗元公司以台中市 南屯區○○段一四四六號等多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欲興建集合式住宅,由參加人 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復於八十三年間准予核 發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使用執照,有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函、建築線指示成果圖 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第一 四四六地號土地並未鄰接道路,被告所屬工務局竟將原告所有之一四六三號土地 誤為現有道路,而違法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為錯誤之建築線指定,並違法核 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節,然查原告不服被告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案之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始向被告提出質疑,有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存證信函 、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八府工建字第00一二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參台灣 省政府訴願卷證一、證二及證三),(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復以系爭土 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將原告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之部分土地認定為道路用地 據以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而原告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為由,提出陳情,請求 被告撤銷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建造執照|參被告機關答辯卷宗所附原告行政申請狀 。),為原告所自承,則本件已逾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所定期間,本院認被告所 為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處分產生之規制效力,已因訴 願期間經過而告確定(學說稱之為形式存續力),具有不可撤銷性,原告不得再 對該處分規制之行政法律關係再以爭訟方式表示不服。從而,本件原告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自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求撤 銷系爭土地指定之建築線及建造執照,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府工都字 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復原告,則本件應以被告上開復函為審查之標的。四、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據此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必須具備如下要件:一、須 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二、行政處分必須具備形式之存續 力,亦即具有不可爭性。三、申請人必須主張法定重新開始之原因。四、須非申



請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五、須遵守法定之 申請期限,原則上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本件參加人麗元公司 以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號等多筆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欲興建集合式住宅, 由參加人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核發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復於八十三年 間准予核發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給使用執照,原告並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主旨謂:「按 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六地號建地,並未銜接建築線,焉能請領建築執 照,依據何法令,敬請查明惠復。」,觀其意旨,僅表示質疑,嗣於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答復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情形亦同,均未請求撤銷系 爭指定建築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始以系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將原告所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之部分土地認定為道路用地據以核發建築線指示成 果圖,而原告之土地並非既成巷道為由,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撤銷所指定之建築 線及其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原告申請重新開始本件行政程序,撤銷系爭指定 之建築線,顯亦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三個月及五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 張其得請求撤銷系爭指定建築線及其後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原告 所訴被告核發建築線指定成果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如何違背法令乙節,本 院亦毋庸加以審查。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執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求為判決命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一四四六號建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四巷十一之七號儷 園華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工都字第四八一六六號所指定之建築線及其 後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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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