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968號
TCBA,92,訴,968,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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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委
字第○九二○三一一七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台中縣龍井鄉○○村○鄰○○路○段二0 0巷十弄三十七號(以下簡稱甲地),經原告胞兄郭金益(戶籍與原告同址不同 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被告機關表明原告係居住於台中縣龍井 鄉○○村○鄰○○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以下簡稱乙地)並已有數年之久 ,請求依法處理原告戶籍遷徙事宜,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龍戶德字第一 號會辦(查)單請龍津派出所派員複查,複查結果確認原告未按戶籍地址居住, 而於乙地有居住事實且已逾三十日以上,遷徙事實確鑿,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龍戶德催字第一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來被告 處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 以及依戶籍法五十三條後段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下罰鍰,該催告書以掛號 郵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送達乙地由原告姪子郭銘正代為簽收,惟原告逾期仍 不為申請,被告乃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逕為登記,並於逕為登記後依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龍戶字第0九二 000二四九三號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戶籍登記催告書所作逕為登記及處 罰六百元罰鍰之處分,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法第二十二 條固有明定,故若非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自無辦理住址變更之



登記必要,此乃法理之當然,查原告自出生即設籍在台中縣龍井鄉○○村○ 鄰○○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已提出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查該戶籍謄本全戶 動態記事欄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記事欄則記載在三德村 一鄰出生,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創立新戶(在原址),其後歷經戶籍整編 ,並有龍井鄉三德村村長、第一鄰鄰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迨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出具之門牌證明書,其上猶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區 域調整為三德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即原告戶口名簿上之戶 籍地址,是原告自出生即居住該址迄今不變,卻忽接被告催告辦理住址變更 登記之催告書及處分書,又未敘明原因,原告自不能同意。 ⒉次查被告原稱所謂台中縣龍井鄉○○村○鄰○○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郭金益住所,且依郭金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表明原告已遷離臺中縣龍井 鄉○○村○鄰○○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云云,即遽以認定原告已遷移 住址云云。
⒊惟:郭金益現址係九十年以後方建新屋,並新創門牌號碼(即被告答辯書所 稱甲地),而原告居住之古屋,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初次申請設籍登記 ,其門牌號碼原為龍井鄉○○村○鄰○○路三塊厝三十七號,其後至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三德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亦即 古屋(即被告答辯書所稱乙地)自三十五年設籍登記以後至八十九年戶籍整 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三德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其後郭金益 在另地(即甲地)建新屋,申請新創戶籍登記時,被告未察該中央路二段二 巷十弄三十七號已編有上述門牌,竟對郭金益之新創門牌申請,仍編為同址 ,以至出現雙門牌同址情況,並非原告從乙地拆出至甲地居住,被告對自己 錯誤的編門牌方式未檢討改進,反指原告不是,自有違誤,訴願機關竟僅依 被告之陳述,對上述二處編一址之情形不為答辯亦不為審認,即認原告遷址 ,原告自不能甘服。
⒋被告又以八十年、八十一年曾有門牌整編,並以郭金益現住之房屋該次整編 時已存在,經編為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即其所定之甲地), 認原告不住在甲地云云,惟:原告自出生即設籍在龍井鄉○○村○鄰○○路 三塊厝巷三十七號,有戶籍謄本足憑(該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載三十五 年十月一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記事欄則記載在三德村一鄰出生,五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創立新戶(在原址),其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為中央 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亦有門牌證明書可稽,甚至原係三德村一鄰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整編為乙地,此皆係被告所發出之證明,焉有錯誤?而被 告將郭金益之房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整編時即存在,二者又非同一地,則顯 然被告將一門牌編為二地,其編址錯誤要屬至明,則原告自始即居住在戶籍 祖居,郭金益之甲地係另外一地,並無從郭金益之甲地遷址出去之遷徙事實 ,被告不肯承認自己錯誤,反而將錯就錯,再處罰原告,顯然係本位心態而 有違誤!
⒌原告從未居住在與郭金益同址(即甲地),乃係自出生即居住在被告所指之 乙地已數十年,而該乙地原編定住址為三德村一鄰中央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整為三塊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有被 告出具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不知何時竟又改到中央路二段二六八巷十二 弄七號,反把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編給他址,是本件確因被告 編址混亂,竟反認原告遷移住址未依法申報,其違背法令要屬至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參照戶籍法 第二十二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 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參照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 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參照同法第五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 人」(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 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本案既 經查明原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甲地),而於乙地有居住之事實且已逾三十 日以上,其遷徙事實確鑿,又甲地及乙地均在被告機關戶籍管轄區域內,故 原告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住址變更登記,然 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復經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填具戶籍登記催告書(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催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八日以前至被告機關申請登記,惟原告逾期仍不為申請登記,已違反戶籍法 之規定,故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後段,以催告書作 成逕為住址變更登記之處分(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並以書函通知原告繳 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引述戶籍法第二十二條之條文「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 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復有「故若非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 更住址,自無辦理住址變更之登記必要,此乃法理之當然」之論述,惟其「 自無辦理住址變更之登記必要」係適用於「若非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 住址」之假設情況,然本案原告既經查實確未居住於甲地而於乙地有居住事 實,又甲地及乙地均在被告機關戶籍管轄區域內,原告自應依戶籍法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其法理已明;故其論述之假設情況與本件被 告以處分之遷徙事實顯然有別。又起訴狀理由一所稱「查原告自出生即設籍 在龍井鄉○○村○鄰○○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創 立新戶::其後歷經戶籍整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三德村 中央路二段二00巷十弄三十七號::原告自出生即居住該址迄今不變」, 以上所云,大部份均有戶籍資料可資查考,惟其中「迄今不變」一詞,如解 為「原告迄今仍居住在甲地」,則顯然與經查證之居住事實有違,又甲地現 僅有郭金益乙戶居住,其生母於甲地偶爾或有居住,而原告則居住於乙地, 原告通訊連絡住址亦皆在乙地,並有三德村連絡簿內登載(原處分卷第二十 四頁)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為憑,且甲地與乙



地係不同標的之建築物(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其門牌號碼亦不相同,不 容將二者混淆為一。又本件戶籍登記事件,自郭金益向被告請求依法處理之 日起至書面催告期間,被告亦曾多次以電話或當面與原告溝通及說明戶籍法 有關遷徙登記之規定,並一再勸導原告主動申請住址變更登記,且於催告書 內亦將各有關事項及法律依據填記詳實,故被告對本件戶籍登記事件之處理 除完備法定之程序外,亦已盡溝通及勸說之努力。 ⒊被告逕為登記之處分所根據之遷徙事實,係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龍戶 德字第一號會辦(查)單(原處分卷第二十頁)配合警勤區員警複查後才予 確認,而非如起訴狀理由二所云僅依郭金益(原告之胞兄)之表明即遽予認 定,特此敘明並駁斥原告之指摘。另查起訴狀理由二所稱「次查被告機關原 稱所謂龍井鄉○○村○鄰○○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郭金益住所,且 依郭金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表明原告已遷離本鄉○○村○鄰○○路○段二 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云云」,其中有關門牌號碼之陳述,顯然有誤,根據戶籍 資料所載(原處分卷第三十頁),前揭門牌號碼應係「中央路二段二00巷 十弄三十七號」,茲予指正,以免混淆。
⒋查龍井鄉三德村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門牌紊亂或有重複情形而辦 理門牌整編,並以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為整編基準日,而郭金益現設籍居 住之房屋,於該次整編時即已存在,並經被告整編為中央路二段二00巷十 弄三十七號(即甲地)(原處分卷第三十頁、三十七頁),且該門牌號碼於 整編後迄今並無重複編釘之情形。換言之,目前龍井鄉三德村僅郭金益設籍 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中央路二段二00巷十弄三十七號」;故原告指責 被告「二處編一址」之重複編釘門牌一事,顯然是原告對整編後已確定並行 之有年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認知上有所偏差,而產生誤會。另查龍井鄉於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僅局部調整鄰別,並未變動門牌號碼 ;又門牌證明,係用以證明建築物門牌號碼之編釘及變動情形,並不足以證 明居住事實,併予敘明。
⒌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甲地,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整編後,迄被告逕為住 址變更登記前已沿用十一年餘,該段期間,其戶籍地址未依法申請更正、改 編或遷徙登記前,戶籍資料上仍記載其戶籍地址為甲地,且對外具有公信力 。故原告如對其整編後之戶籍地址有所質疑,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規定,申請查明更正,方為 正途。次查龍井鄉三德村門牌整編對照表(原處分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 及門牌整編地圖(原處分卷第三十七頁),另有一建築物原門牌號碼為中央 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經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整編為中央路二段二三二 巷五號,如原告所稱出生即設籍之祖居係指該建築物,則原告應申請將戶籍 地址更正為中央路二段二三二巷五號,再依實際居住情形申請遷徙登記,惟 該假設情況及處理方式,被告於處分前亦曾向原告說明,然不為原告接受, 原告仍拒為應為之申請,並嗣被告予以處分後,又一再辯稱出生迄今仍居住 於甲地,或一再將甲地與他址混淆,企藉以維持其戶籍地址於甲地,其意欲 何為,令人不解。




⒍按「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參照行政法院五十六 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本戶籍登記案件,既經查明原告已未居住於其戶籍 地址(即甲地)(建築物外觀參閱原處分卷第三十一頁),而於乙地有居住 事實,已足認定原告確有遷徙事實;復經書面催告,惟原告逾期仍不為申請 住址變更登記;故被告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後段予以逕 為登記之處分及以書函通知繳納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係根據戶籍地址查明遷 徙事實、踐行法律規定之適法處分。
⒎本案被告依法行政,認定、處分依據如上所述,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之 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 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 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無正當理 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 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 登記。前項出生逕為登記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姓名。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 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三項所明定,又「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 。」亦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號判 例。
二、本件原告原設籍於臺中縣龍井鄉○○村○鄰○○路○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 經原告胞兄郭金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被告表明原告全家人居住於臺中縣龍井 鄉○○村○鄰○○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並已有數年之久,請求被告依法處 理該戶籍遷徙事宜,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龍戶德字第一號會辦(查)單請 臺中縣龍井鄉龍津派出所派員複查,複查結果確認原告及其妻女等三人確有遷徙 事實且已逾三十日以上,被告遂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龍戶德催字第一號催告書, 催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前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惟原告逾期仍不為申請 ,被告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龍戶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 書函通知原告並罰鍰六百元,此有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郭金益甲○○存證信函 、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 月八日龍戶德催字第一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戶籍謄本、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 日中縣龍戶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書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縣 龍戶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書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七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 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之兄郭金益現址係九十年以後方建新屋,並新創門牌號碼



台中縣龍井鄉○○村○鄰○○路○段二00巷十弄三十七號,而原告居住之古屋 ,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初次申請設籍登記,其門牌號碼原為龍井鄉○○村○ 鄰○○路三塊厝三十七號,其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三德村中央 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亦即古屋自三十五年設籍登記以後至八十九年戶 籍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三德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其後郭金益 在另地建新屋,申請新創戶籍登記時,被告未察該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 已編有上述門牌,竟對郭金益之新創門牌申請,仍編為同址,以至出現雙門牌同 址情況,並非原告從乙地拆出至甲地居住,被告對自己錯誤的編門牌方式未檢討 改進,反指原告不是,自有違誤,訴願機關竟僅依被告之陳述,對上述二處編一 址之情形不為答辯亦不為審認,即認原告遷址,原告自不能甘服。被告雖以八十 年、八十一年曾有門牌整編,並以郭金益現住之房屋該次整編時已存在,經編為 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即其所定之甲地),認原告不住在甲地云云 ,惟原告自出生即設籍在龍井鄉○○村○鄰○○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有戶籍謄 本足憑(該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記 事欄則記載在三德村一鄰出生,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創立新戶(在原址),其 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為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亦有門牌證 明書可稽,甚至原係三德村一鄰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整編為乙地,此皆係被告所發 出之證明,焉有錯誤?被告將郭金益之房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整編時即存在,二 者又非同一地,則顯然被告將一門牌編為二地,其編址錯誤要屬至明,則原告自 始即居住在戶籍祖居,郭金益之甲地係另外一地,並無從郭金益之甲地遷址出去 之遷徒事實,被告不肯承認自己錯誤,反而將錯就錯,再處罰原告,顯然係本位 心態而有違誤!因原告從未居住在與郭金益同址(即甲地),乃係自出生即居住 在被告所指之乙地已數十年,而該乙地原編定住址為三德村一鄰中央路三塊厝巷 三十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整為三塊村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 有被告出具之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不知何時竟又改到中央路二段二六八巷十二 弄七號,反把中央路二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編給他址,本件確因被告編址混 亂,竟反認原告遷移住址未依法申報,其違背法令要屬至明云云,然查: ㈠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巷十弄三十七號與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 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係不同之建築物,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六頁),而 經被告配合警勤區員警複查後確認原告及其妻女等三人確有遷徙居住於臺中縣 龍井鄉○○路○段二六八巷十二弄七號之事實並已逾三十日以上,此亦有會辦 (查)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而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三 德村門牌整編時,該郭金益之三德村一鄰中央路三塊厝巷三十七號即編為中央 路二段二00巷十弄三十七號,而原告所稱之古厝三德村一鄰中央路三塊厝巷 三十七號(戶長姓名欄空白,被告稱因當時無人居住)則編為中央路二段二三 二巷五號,此亦有台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變更對照表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及第四十七頁),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至現 場勘驗時,該原告所稱其現已又搬回居住之古厝(門牌三塊厝巷三十七號)已 殘破,原告亦在整修中,而門牌確已編為龍井鄉○○路○段二三二巷五號,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已如前述,則原告稱其自始即居住在戶籍 祖籍(即三塊厝巷三十七號),並非可採。
㈡本件經被告查明事實後,依法以書面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前申請 住址變更登記,原告仍未辦理,被告依規定逕為(變更)登記,並處罰鍰六百 元,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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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