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補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右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
捌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
一份;並提出被告丁○○戶籍謄本及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
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