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3年度,88號
TCEV,93,中簡聲,88,200405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中勞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十八 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 度勞上更字第(一)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