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56號
ILDM,106,交簡,1456,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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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若瑜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30分許,在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大同路之U2KTV飲用酒類後,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中正北 路路口處,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於羅東鎮民生 路51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李若瑜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 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9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現僅21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 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 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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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