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859號
TCEV,93,中簡,859,200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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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被告並應依雙方約定 ,將所代收之保險費金額,如數交付予原告公司。然被告陸續於民國九十一年 間,將所代收之保險費挪為私有,未依約定如數繳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 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之損失。 ①保戶李錦綢所繳保險費部份,應返還金額為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保戶李錦綢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年繳 保險費,計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並開立送金單為憑。 ⒉然,被告竟變更保險費之繳別為季繳,僅繳交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八 月十六日繳交兩季之保險費,計為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⒊經原告公司通知保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保費,始發現被告業已 收取保戶所應繳之保費,竟未依規定如數繳交予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承 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之保險費損失。故被告應返 還其不當得利之金額計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
②保戶謝鳳瑛所繳保險費部份,應返還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保戶謝鳳瑛收取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 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0 份之年繳保險費,計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並出具收據為憑。



⒉然,經保戶謝鳳瑛來文表示,自其交付保費後,仍未取得保單,而被告以其 發生車禍不及處理保單事宜為由,書面表示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全額繳回原告公司,然其僅繳交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 -0、Z000000000-00張保單之保險費,尚餘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 年繳保險費未繳回,致原告公司承擔該二份保險單之保費損失,被告應返還 原告本部份之金額計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 ⑵被告對於左列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立有書面陳述為證,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計算說明表一件、員工資料查詢 一件、續次保費送金單一件、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件、續期送金單資料查 詢一件、保單基本資料查詢作業一件、收據一件、本人約資料維護作業查詢模式 四件、DCR資料查詢四件、被告書寫之報告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就保 戶李錦綢謝鳳瑛收取保險費情形書立報告書予原告公司,就保戶李錦綢部份所 未繳回之保險費,允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公司、就保戶謝鳳瑛部份所未 繳回之保險費,允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繳回公司,且為原告公司所同意 ,則被告就侵占之保險費業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定有確定期限,則依前開法條 之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繳回侵占之保險費,應分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而非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被告所書立之報告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四元, 其中十五萬零三百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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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