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705號
TCEV,93,中簡,705,200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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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七О五號
  原   告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惟被 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侵占其自原告管理之各社區收取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 共計侵占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九元,隨即逃匿無蹤,經催告仍不置理,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 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交接簿、存摺節本、社區廠商請款明細、社區支 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前述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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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