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683號
TCEV,93,中簡,683,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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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因管理費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Ⅱ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號建 物之住戶,雖積欠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之 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經被告向鈞院取得 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甲○○○Ⅱ社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為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鬧雙胞迄未定讞,乙○○雖自詡承接卓惠凰 之管理委員會,擔任第十一屆、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然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度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准予報備,其不具備合法性,自不得行使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職權,故被告催收管理費自屬無效。且原 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二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繳至另一派之甲○○○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之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原告所積 欠之管理費業已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債權 消滅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辯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號建物,自八十八        年七月間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積欠管理費共二        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鈞院申請支付        命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仍拒不繳納,        被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案之規定,乃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        七二五號。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辦公室詢問被告        是否辦理其強制執行案件及洽商給付管理費事宜,確認金額後,向        被告表示將開立支票繳納,顯示原告已知其真正債權人為被告,但



        原告卻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述積欠之管理費向第三人繳        納,原則上不生清償之效力。且本件債權之金額,除管理費二萬一        千九百六十元外,尚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百八十五元、強制執行裁        判費一百七十六元、強制執行鑑價費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強制執行        拍賣公告登報費六千元,合計共為三萬零九百零五元,縱認為原告        已繳納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然原告仍尚應給付被告八千九百四十        五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甲○○○Ⅱ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五號建物之 住戶,雖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份止之管理費共二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經被告向本院取得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 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 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甲○○○Ⅱ社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為管 理委員會之合法性鬧雙胞迄未定讞,且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已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繳至另一派之甲○○○Ⅱ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設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甲○ ○○二期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據一份、支票一紙及聯信商業銀行收據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於被告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九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為強制執 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繳至另一派之甲○○○ 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析述如下:
1、經查,兩造就甲○○○Ⅱ社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為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 鬧雙胞一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組織是否合法,實繫於訴外人 卓惠凰訴請訴外人李民山管理組織交接事件,該事件一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訴外人卓惠凰勝訴,二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訴外人卓惠凰敗訴,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一份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組織是否合法,已有疑義。 2、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 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關於 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 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 ,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



,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 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二年度臺上 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就甲○○○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既有 雙包疑案,則區分所有權人如有向任何一方行使債權人權利之管理組織繳納管 理費,縱該管理組織不合法,因其管理組織既有爭議,自應認債務人不知其為 非真正之債權人,則不論其繳納時間為何,均生清償之效力,此與債務人於繳 納前是否詢問債權人無涉。次查,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 十二年六月份止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繳 納至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向另 一方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自應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原告曾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辦公室詢問及洽商給付管理費事宜,原告確認 金額後,向被告表示將開立支票繳納,顯示原告已知其真正債權人為被告,但 原告卻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述積欠之管理費向第三人繳納,不生清 償之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3、綜上,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繳至另一派之甲○ ○○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之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應生清償之效力。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五一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後,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所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一千 九百六十元繳納至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即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實發生,則其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有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被告對原告債權之金額,除管理費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外, 尚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三百八十五元、強制執行裁判費一百七十六元、強制執行鑑價費二千 二百六十六元及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登報費六千元,合計共為三萬零九百零五元 ,故縱認為原告已繳納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然原告仍尚應給付被告八千九百 四十五元云云。惟按,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六日將所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繳納至另一方之管理委員會,並 取得該管理委員會所製發甲○○○二期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據一份,此有該甲○ ○○二期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據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可推定其利 息已受領,是被告辯稱原告仍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百八十五元云云,即無可採。次查,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其自無庸再負擔強制執行裁判費、強 制執行鑑價費、強制執行拍賣公告登報費等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強制 執行裁判費一百七十六元、強制執行鑑價費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強制執行拍賣



公告登報費六千元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觀上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梅字第六七二五號兩造間給付 管理費案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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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