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0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該土地連同D、E、G、F、D連接範圍,面積五0.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0一地號土地,惟如附圖所 示F、G、H、I、F連接範圍,及D、E、G、F、D連接範圍,遭被告無權 占用,被告並於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興建擋土牆,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稱:被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鄭榮崇購買坐落台中縣 霧峰鄉○○段九九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為一三0九平方公尺, 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後,均曾申請鑑界,隨即在該地之界址範圍內修築擋土牆 ,當時原告曾以被告毀損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越界,被告並無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 八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鄭榮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給付全部價金,鄭榮崇並點交 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購買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並無不符,被告係信 賴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之保護。被告之土地並無原告所指多出五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原告應舉證證明 被告之土地有多出五十四平方公尺,否則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 之相鄰土地間之土地界址爭議並未確定,原告不得指被告之土地多出五十四平方 公尺。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0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 H、I、F連接範圍,及D、E、G、F、D連接範圍,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 並於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興建擋土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測 籍字第093000449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及照片為證。惟土地面 積增減之多寡,並非決定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被告以其土地面積並無增加為由 ,抗辯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已屬無據。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 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就 系爭相鄰土地確定界址之訴訟,業據本院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一號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確定,被告並復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本院九十 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 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可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0五一號、九十一年度 簡上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事件卷證資料可佐。前開訴訟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界址,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件之訴訟標 的固有不同。然本院前開判決既就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爭點,業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復為就該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 ,依上說明,自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又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 測時現存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前開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既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為前開精確之測量,自應以其測量為據。被告猶請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暨 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二單位分別派員到場測量及解說,核並無必要。再本件 訴訟,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若何,自屬無涉。被告猶 請求同時傳喚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一0八六之三八、三九四之七、三九 四之四、三九四之九、三九四之三、三九四之十五、三九二之一一九、三九二之 一二0、三九二之一二一、三九二之一二二、三九二之一二三、三九二之一二四 地號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簡瑞泰、簡藤雄、簡大銘、簡藤進、簡藤佐、簡水 潭、謝朝慇、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到場指界說明,用以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並無增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四個界址為何?原告之土地面積是否在法 定公差範圍內?及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有無其他筆土地之面積增加?等情,核 亦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附敘明。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
牆,為有拆除系爭擋土牆之處分權人,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主文所示土地上擋土牆予以拆除,將系爭土 地占用部分均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