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93號
ILDM,106,交易,9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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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哲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現鈔,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之東港橋下 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收款,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港橋下北側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 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由江月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北側引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致江月美受有骨盆閉鎖 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慢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右眼 角膜感染、下排正中4 顆門齒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須 靠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及身體清潔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處 理、癱瘓臥床,而於身體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楊增龍告訴被告林志哲業務過失重傷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 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8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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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