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3年度,1346號
TCEV,93,中小,1346,20040524,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變更登記前名稱為乙○○○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原法定代 理人廖志中向原告申請包括市內電話語音服務及撥接型ADSL寬頻上網暨其數據電 路出租服務契約,雙方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應依甲方(即 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並立有服務契約書為證, 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電話、書面及督促程序催討無效,依法契約對被告 繼續有效並應負給付責任。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所積欠原告 之電信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市內電話撥號選接服務申請書一件、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一件、撥接型ADSL 寬頻上網申請書一件、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一件、電信費帳單及收據八件、電信 通話明細三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市內電話服務、ADSL寬頻上網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告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