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50號
ILDM,106,交易,250,20170921,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豊昌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 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復於緩刑期 間內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兩案件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詎林豊昌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 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和平溪上游礦場 飲用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 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 許下班後,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南強里南澳南路堤 防道路時,因林豊昌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林豊昌面 帶酒容、身上明顯有酒味,遂於下午6時47分許對林豊昌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豊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本院 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可稽(見警詢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 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四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 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 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目前從事 礦場管理工作、家中有母親、各為27歲、23歲之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汽車之危害性、酒後駕駛 酒測值達每公升0.44亳克之酒醉程度,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