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42號
ILDM,106,交易,24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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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
字第四五0八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 度交簡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 監。嗣其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以一百零 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以 一百零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 在監執行中。
二、林勝達於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起至同日十八時三 十分許止之期間內,在宜蘭縣礁溪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NDL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九時九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勝達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核胥 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林勝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如前述,更甫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且於同年六月八日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 繫屬本院,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一 百零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即明,是其明知酒精 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一再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又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未 見悛悔且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粗工,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六千元,尚需扶養年 邁父母及兩子,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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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