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3年度,25號
TCEV,93,中勞小,25,200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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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市私立甲○○○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一日受僱被告擔任安親班老 師,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嗣原告因結婚而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原告受僱期間薪資總額為二萬三千九百零四元(19000+613x8=23904 元),不料被告竟迄未給付任何薪資,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九百零四元, 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等候被告覓得替代人選即臨時離職,被告 固願給付原告上述薪資,但原告應先公開向被告道歉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 結婚公證書、承諾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離職後,被告曾由補習班合夥人楊秀鏈及班主任楊孟昕 出具承諾書,承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薪資,否則願給付違約金 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該承諾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顯見原告向 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亦同意原告離職,否則,被告事後應無出具承諾書 保證給付相關薪資之理,是原告離職後,被告如未能覓得相關人員接替,要難責 令原告負責,被告要求原告公開向其道歉,於法無據,且原告是否公開道歉與被 告應否給付薪資間,亦不具有何對價關係,被告辯稱須原告公開道歉始願給付薪 資等語,於法不符而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二萬三千九百零 四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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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