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3年度,1405號
TCEM,93,中簡,1405,200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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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捌拾伍台{賓果行星檯壹座(捌台)、賓果王輪盤壹座(陸台)、麻將檯陸台、樸克單機檯伍台、七靶射擊檯陸拾台}、IC板捌拾柒片、現金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寄分卡肆拾玖張、開洗分紀錄表玖張、贈分表壹張、廣播詞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擺設賓果行星檯、賓果王輪盤、麻將檯、樸克單機檯、七靶 射擊檯等電子遊戲機具...」,應更正為「擺設賓果行星檯一座(八台)、賓 果王輪盤一座(六台)、麻將檯六台、樸克單機檯五台、七靶射擊檯六十台等電 子遊戲機具...」,及在「..人把玩,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增補「 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二日起分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 用楊進國王琇如劉恒礽三人在現場擔任開、洗分及外場服務之工作,」,及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上述電子遊 戲機具共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元、寄分 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乙張、廣播詞乙張等物。」,應更正為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方常懿孫震澤、林美 黛、洪明適、康仲村張景銘洪國陽、梁繼華、李俊麟鄭光廷莊弘煇、黃 慶家、吳晴帆洪明旭周浩淵胡銘宗賴俊益、遲仁美、李根忠陳三喜等 人,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共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共八 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營業所得現金三萬七千三百元、寄分卡四十九張、開 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乙張、廣播詞乙張等物。」,及證據「證人楊進國、王 琇如、劉恒礽(以上三人為員工)、方常懿孫震澤、林美黛、洪明適、康仲村張景銘洪國陽、梁繼華、李俊麟鄭光廷莊弘煇黃慶家吳晴帆、洪明 旭、周浩淵胡銘宗賴俊益、遲仁美、李根忠陳三喜(以上二十人為在現場 打玩電子遊戲機者)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供述 」應予補充,及「現金一萬三千元」,應更正為「現金三萬七千三百元」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具共 八十五台{賓果行星檯一座(八台)、賓果王輪盤一座(六台)、麻將檯六台、 樸克單機檯五台、七靶射擊檯六十台}、IC板八十七片、營業所得現金三萬七 千三百元、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乙張、廣播詞乙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 頁正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   被   告 乙○○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一號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在台中市○○路一五九、一六一號開設「  千百樂遊藝場」,擺設賓果行星檯、賓果王輪盤、麻將檯、樸克單機檯、七靶射  擊檯等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明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竟未經登記,仍在上址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對外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



  查獲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三千元、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乙張、廣播詞乙張等物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圖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八十五台、IC板八十七片、現金一萬三千        元、寄分卡四十九張、開洗分紀錄表九張、贈分表乙張、廣播詞乙        張等物可稽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檢 察 官 甲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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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