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207號
ILDM,106,交易,20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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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士晟於民國106年6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螃 蟹冒泡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溫泉路員山大橋往員山鄉復興路時,因不 勝酒力,將車停於路邊睡覺,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 而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對鄭士晟進行酒測,經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2毫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士晟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 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及隨 後為警酒測之事實,但辯稱: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自己騎車過 去的,我也不清楚是朋友載我去還是自己騎車。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飲用酒類,酒測結果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曾俊溪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跟所長巡邏,發現疑似有車輛往 另一方向走,行跡不穩,我們轉頭往溫泉路看到被告,當時 車尾燈是亮的,被告趴在橋上,車子不是熄火的狀態」、「 (問:被告騎過去的時候有無注意當時機車上是幾個人?) 一個人,沒有搭載其他人」(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經 本院當庭播放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為警查獲時坐在機 車上,手放在龍頭把手上,引擎為發動狀態,且無其他人在 場(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所 有(見106年度偵字第3800號卷第7頁背面、第18頁),縱觀 上開證據,證人曾俊溪已證述當時被告只有一人騎乘機車, 並無搭載他人或由他人搭載,車輛為被告家人所有,查獲時 被告的動作正處於騎乘狀態,應可認定當時確為被告所騎乘 ,並無被告所指友人搭載的情形,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士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5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士晟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相類素行(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10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 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 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已有四次酒駕執畢紀錄,仍無駕駛 執照再度酒駕,無視於法律規範及酒駕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 成之危害,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1.52mg /L,遠超過法定標準值0.25甚多,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 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 否認酒駕犯行,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自稱目前從事職業大 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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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