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7號
ILDM,106,交易,19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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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偉佑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1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鹿得二路由東向西行至梅花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吳亞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梅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上址,連偉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吳亞玫因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吳亞玫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亞玫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6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 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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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