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78號
ILDM,106,交易,17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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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孟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2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 車)自臺東縣成功漁港載貨欲前往基隆市。嗣於106年4月21 日22時20分許,行至宜蘭縣蘇澳鎮蘇花公路台九線公路110 .7公里處時,因轉彎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吳 昊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昊 縕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頸部拉傷併噁心等普通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事宜,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江孟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孟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江孟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 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孟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證



吳昊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證 人吳昊縕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頸部拉傷併噁心等普通傷 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 天並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不知道為何酒測值會那麼高云 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昊縕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6年2月20日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7年2月28 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 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自10 6年2月22日17時23分許起至同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總 共檢測48人次,尚未超過1000次以上,除此次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外,另有1名受測 者於106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92毫克,其餘受測者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皆為零等情, 亦有酒測器測試結果總表1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48張 (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酒測結果並無異 常,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交通隊警員徐維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回去 派出所做筆錄時,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益證被告確有於發生車禍前在不詳地點飲酒之事實。 至於證人石建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為伊同事,伊 當天為副駕駛,被告從當天下午1點上班後到發生車禍前 都沒有喝酒云云,然其亦證稱:伊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 不知道被告在上班前有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 面),可見證人石建瑄之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在下午1 點上班後至發生車禍前沒有喝酒,但無法證明被告在當天 上班前並無喝酒,是證人石建瑄之前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伊開車前並無飲酒云云,應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在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所為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不慎發生車禍,造成證人吳昊縕受有前 揭傷害,幸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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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