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5號
ILDM,106,交易,125,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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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華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前橫越設有雙向車道之壯五路至對面「禾楓麵包坊 」時,本應注意壯五路雙向車道上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橫越壯五 路欲至對面「禾楓麵包坊」,適有潘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壯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 ,自李淑華右手邊直行而來,見狀為閃避李淑華而緊急煞車 ,車輛因而失控打滑在地,潘玉琴因此受有右肩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之傷害。李淑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到 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潘玉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淑華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李淑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橫 越壯五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事發當時伊已經將車輛停妥在「禾楓麵包坊」外面,人站在 機車旁邊,伊聽到「碰」的一聲才發現告訴人潘玉琴人車倒 地,告訴人距離伊很遠,告訴人跌倒與伊並無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橫越壯五路,而告訴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緊急煞車而車輛打滑,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自 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 18 -2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事發當時被告係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前橫越壯五路欲至對面「禾楓麵包坊」,告訴人適沿壯 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為閃避被告而 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沿壯五路往宜蘭市方向 行駛一般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看見對方從超商入口往伊 的車道衝出來,伊就緊急煞車,感覺失控,伊就滑行倒地, 受傷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救護,對方沒有受傷,有下車關照伊 的傷勢;發現危險時對方約在伊前面5公尺左右,伊是直行 ,對方在伊的左前方向,伊就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伊是緊 急煞車,不慎失控滑行倒地,沒有與對方發生碰撞;伊當時 直行,對方騎機車橫越馬路,伊看到的時候已經很近了,如 果伊沒煞車就會撞上,伊是為了閃避對方才滑倒等語(見警 卷第5-6頁、偵字卷第5頁)明確,並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林秀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曾與被告一起約好從壯五路 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橫越壯五路至對面「禾楓麵包坊」,當天 是一人騎一台機車,被告先跨越壯五路,伊才跟著過去,然 而當天最後沒有買到麵包,後來伊有陪被告去醫院看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且參當日警方至現 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在壯五 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壯五路由東往西行向之車道內,確有 一道長約6.4公尺之刮地痕,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於被告自



壯五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橫越壯五路至對面時,為閃避被告 而緊急煞車滑行倒地等情事,再佐以被告前於第一次警詢中 亦曾自承:伊在105年9月13日18時55分左右,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伊從超商要回宜蘭,就橫 越馬路,左轉往宜蘭方向,伊當時聽見有人機車滑行倒地, 就立即停車下車查看,對方告訴伊,是因為伊穿越馬路才緊 急煞車而失控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受傷之時,係處於騎乘機車橫越馬路之動態狀態,始 有「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之動作,而告訴人於事發之 後第一時間亦有告知被告其係為閃避被告始緊急煞車而滑行 倒地乙情,則被告所辯:伊於事發當時已經將機車停放在「 禾楓麵包坊」前,並站在車輛旁邊云云,純屬事後飾卸責任 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壯五路上統 一便利超商前橫越壯五路,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而緊急煞車, 因而人車滑倒導致受傷等節,應堪認定。
(三)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橫越設有雙向車道之路段時,因橫向截 斷並穿越他人直行車道,自應注意該雙向車道上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於橫 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壯五路時,本應注意壯五路雙向車道上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騎乘上開機車橫越壯五路,致騎車直行於壯五路由東往西 方向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急煞滑倒,被告所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肩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有如前所述非輕之過失程度,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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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