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贏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贏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贏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兩案復經本院103年聲字第68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檢束慎行,於105年9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起訴書記載22日凌晨 2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05年9月22日凌晨2時多許自宜蘭縣 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欲返家,自羅東鎮公正路右轉○○路行 駛,嗣於凌晨2時45分許,行經羅東鎮○○路與民權路口附 近,適有巡邏員警見詹贏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即於宜蘭 縣○○鎮○○路00號前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即於 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詹贏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 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及所調查之各項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本院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其中被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單1紙、警員職務報告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均俱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贏智初始矢口否認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辯 稱:伊只是在家中飲用啤酒,之後朋友叫伊下來把機車牽進 去家裡面,伊到家門口的時候,機車是有發動的,地點是○ ○路00號,朋友就跑到樓上去,伊不知道朋友上樓做什麼, 伊把機車騎到家裡面的時候,沒有戴安全帽,警察就到了, 警察問伊有沒有喝酒,當時會害怕,所以說沒有喝酒,但是 警察有聞到酒味,說伊酒駕,就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伊 只是將機車從路口騎到大門裡面,沒有危險駕駛之情形云云 ,後改稱: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當時的情形,願意就本案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105年9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第10 3頁背面、第104頁、第105頁背面),另被告於105年9月 22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詹贏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騎乘機車外出乙事,辯稱:只是自樓上下樓 把機車騎到住家大門內,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云云,惟 被告確於105年9月22日凌晨2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欲返家,自羅 東鎮公正路右轉○○路行駛,因未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行經羅東鎮○○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為巡邏 員警陳有為發現,即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上前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陳有為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其中職務報告內就被告 之酒測值雖誤載為0.83MG/L,然此部分應顯為誤植,仍應 以警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數值為據),而被告前揭警詢中供述,核與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陳有 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與所長於羅東鎮民權路西往 東方向執行勤務,行駛至羅東鎮民權路與○○路口,我與 所長各騎乘一台機車,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從○○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當時未戴安全帽, 我就從民權路右轉○○路去實施攔查,是從被告後方追隨 被告騎乘的機車跟蹤查緝,在羅東鎮○○路00號前將其攔 停,當時我按喇叭請被告靠邊停車,之後盤查期間我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先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說他 沒有喝,我們就直接對被告實施酒測。(問:被告在○○ 路騎乘多遠的距離?)被告在○○路直行,從我看到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我面前呼嘯而過開始 ,由左向右大概騎乘了2、3間店面的距離,該路口距離被 告的住處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們是在民權路與○○ 路口發現被告,右轉追隨被告約2、3間房子的距離攔下被 告。(問: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5年9月22 日上午2時42分由羅東純精路二段右轉公正路,直行公正 路後右轉○○路,是否如此?)是,沒有錯,當時應該有 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是事後偵查中檢察官請我們去調閱 。‧‧‧‧‧(問:你在民權路及○○路口發現被告未戴 安全帽想攔查被告後,被告有無離開你們的視線?)沒有 ,後來我們就一路追隨被告的機車。(問:過程中有無看 到機車更換駕駛的情形?)沒有,都是被告一個人騎乘機 車。(問: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飲酒,是有朋友叫他從 樓上下來,將機車牽入住宅,他是因為下樓要牽機車未戴
安全帽,而被攔查,是否如此?)不可能,我們是從頭到 尾追隨被告,從頭到尾現場只有被告一人。」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30頁正背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朋友」其人,僅陳稱係叫綽號小樂之李勝豐(音譯),不 知其住居所,無法找到該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上情實無從調查,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羅東鎮○○路行駛時,因未戴安 全帽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上 前攔查,被告前揭所辯並未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云云,要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承辦員警陳有為係於105年9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 持上開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測得酒測 值0.33MG/L,此係出於該酒測器此一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 量紀錄,其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自可排除儀器 失準之疑慮;復觀酒精濃度檢測表及所附「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載明警方施測之酒測器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 歸零顯示紀錄,足認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之數 據確實具有可信度無訛。末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月13日生效施行,其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依該條修正理由所指「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以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查 獲員警因被告未戴安全帽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 道路,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有酒味,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應構成本條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以檢驗 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本次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道路 ,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危害,其漠視法令,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 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 本院審理自陳),目前無業、已離婚、育1名約3歲子女由 前妻照顧、尚有未同住之父母親及妹妹、靠政府補助生活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 161頁),暨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於最後審理期日始表示 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