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交簡字,93年度,897號
TCEM,93,中交簡,897,200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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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飆車競駛、甩尾、闖越紅燈,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查獲警員張木森薛鑑文職務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九號   被   告 甲○○ 男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二六八巷七之二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三段時,見何仲杭(另案由本署以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公共危險案偵辦中)所駛之車號八G-七七六六號  自用小客車、徐嘉慶所駕之車號TV-六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阮建維  )、張閔欽駕駛之車號ZB-0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廖建珽)、毛健  隆所駛之車號B五-一一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石任宏及女友劉佩蓁)、  鄭凱仲所駕之車號X九-三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除甲○○徐嘉慶外,均以米  黃色膠帶貼住車牌,以防飆車時為警稽查)等約十餘部自用小客車,陸續在該處  加入車隊欲競速飆車,並集結前往市區內、外飆車,竟與何仲杭、徐嘉慶、張閔  欽、毛健隆、鄭凱仲等人共同基於飆車之犯意聯絡,由環中路三段開始,約以時  速九十至一百公里超速行駛,沿途連續闖紅燈、併行競駛佔據車道、蛇行及轉彎  甩尾等方式,來回行駛於環中路、五權西路等路段,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  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甲  ○○等人飆至環中路、五權西路口處,為警據報發現而示意彼等停車時,彼等竟  未予理會,反加速以併行競駛、蛇行及轉彎甩尾等方式逃逸,其中徐嘉慶、張閔  欽、毛健隆、鄭凱仲等人不久便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南屯區麗水  巷一之二號前,為警當場攔截查獲;而甲○○何仲杭二人固當場分別棄置所駛  之車號V七-七五八0號、八G-七七六六號二部自用小客車逃逸,然甲○○旋  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為警循線通知到場說明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目擊證人徐嘉慶張閔欽廖建珽阮建維等於警訊時之證詞        及偵查中之結證詞;證人鄭凱仲、毛健隆石任宏、劉佩蓁等與證        人即車號V七-七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慧琦在警訊中之證詞        。
     (三)查獲警員張木森薛鑑文職務報告、飆車線路圖、台中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責負保管收據、本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一件及查獲時照片、甲○○照片各一張附卷足憑。  綜之,被告甲○○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罪嫌。其與證人徐嘉慶張閔欽毛健隆、鄭凱仲就前揭以他法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檢 察 官 乙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顏 淑 萍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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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