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祥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蘭
被 告 臺北市立啟智學校
代 表 人 蔡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而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 ,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 個月或加上延長2 個月)不為訴願 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訴願或在訴願決定期間 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次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 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 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廠商誤向 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 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 之次日起3 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並通知申訴廠商。」、「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為 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83條所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所辦理「106 年度水療池電能熱水鍋爐更 新暨電源改善工程採購案」得標廠商,嗣遭被告撤銷決標並 沒收押標金新臺幣3 萬9 千元。復被告係於106 年3 月24 日以北智總字第10630237100 號函通知原告若未依限提交開
工計畫等相關文件者,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 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 該會於同年月31日以工程訴字第10600093560號函移送臺北 市政府辦理,臺北市政府則於同年4月12日以府法申字第10 60 3120710號函通知被告提出對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被告 乃於同年5月2日以北智總字第10630305600號函、北智總字 第10630305500號函及同年月16日以北智總字第10630304500 號函,通知原告對於異議之處分。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於同年5月17日作成訴106017號審議判斷書,認 為被告於同年3月27日前並未對於原告之異議作成處分,且 該情形非可補正而判斷不予受理。是依上開事件發生時序, 可認原告係對被告異議處理有所爭執,而被告既於同年5月 16日仍以北智總字第10630304500號函通知原告對於異議之 處分,則原告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起訴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第2項所定之所規定之「法定申訴期間」。又臺北市政 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前所決議不受理既屬程序判斷,且因 被告作成異議處分而情事有所變更,當認原告仍得針對該次 異議處分再次提出申訴,而按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 之日,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基 於爭執被告對異議處理結果之意思,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據上說明,認屬臺北市政府管轄,本院業依職權於同年7 月6日以士院彩行達106年度簡字第23號函檢附原告起訴狀繕 本、陳報狀原本各1件移送臺北市政府。然而,如前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尚未經申訴審議程序,即未踐行訴願 程序,是核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俟臺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所對被告同年5月16日 北智總字第10630304500號函處理異議結果不服作成審議判 斷書後,若原告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起訴以資 救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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