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三號
原 告 魏國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九日中市裁字第六八─Z一○七五五七八九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交上
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中市裁 字第六八─Z一○七五五七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 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 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國道 一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處,因「任意以迫近的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 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 警局交字第Z一○七五五七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同年九月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九日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函知原告仍依法處罰, 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事項並非事實。蓋原告車行方向係由國道一號汐止 交流道南下往內湖,在汐止交流道先遇檢舉人車輛因路肩道 路縮減而逼車,並硬切入系爭汽車前,嗣原告行經汐止交流 道與欲往國道三號交流道之車流交匯處時,禮讓左後方黑色 直行車輛先行通過,見左側車道尚有數輛之車身距離,欲切 入左側車道時,因右前方綠色貨櫃車往國道三號匝道回堵, 車速放慢,而此時原告尚未完全切入左側車道,遂剎車減慢 車速,原告此舉並非欲逼迫右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讓道,而 係因注意前行車輛狀況而產生必要作為之結果,卻遭右後方 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以喇叭警示,原告以為發生事故,遂將汽 車停下,此時檢舉人車輛並未適時停車,繼續接近系爭汽車 右後方才停,原告由中央後視鏡及右後視鏡查看右後方確認 並無任何事故發生,遂離開以避免造成匝道壅塞回堵,卻遭 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以變造剪輯過之影像惡意檢舉原告逼迫該 車讓道,但原告絕無此意圖,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 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 公分。」。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 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 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 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 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一○四一七○四一一二號函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於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三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 入口匝道處,現場目睹DV─二六一六號車任意以迫近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經查 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復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錄影時間○○:○○秒至○○:○七秒之間:檢舉人車輛 自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入口匝道駛入國道一號,匝道車道數 為單一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後車道為兩車道,內側車道 為往內湖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外側車道則為往國道三號 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自小客車 及綠色貨櫃車,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⒉錄影時間○○:○八秒至○○:一○秒之間:檢舉人車輛 前方之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往內側車道駛去,綠色貨櫃車及 檢舉人車輛則繼續於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尚未出現於 畫面中。
⒊錄影時間○○:一一秒至○○:一二秒之間:系爭汽車突 然自內側車道出現於檢舉人車輛車身左側,車頭快速偏移 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後煞車,此時檢舉人車輛 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約僅有二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
方綠色貨櫃車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
⒋錄影時間○○:一三秒至○○:一四秒之間:系爭汽車剎 車後並未停止,持續貼近車道線而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 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不足二個小型車車身 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
⒌錄影時間○○:一五秒至○○:一八秒之間:系爭汽車再 次駛入外側車道後剎車,檢舉人車輛閃避並加速超越系爭 汽車後往前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 離不足一個小型車車身長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剎車減 速之情形。
⒍錄影時間○○:一九秒至○○:二○秒之間:系爭汽車再 次自內側車道出現於檢舉人車輛車身左側,車頭偏移進入 檢舉人車輛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閃避,此時檢 舉人車輛與前方綠色貨櫃車之距離不足一個小型車車身長 度,前方綠色貨櫃車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
⒎錄影時間○○:二一至○○:三五秒之間:系爭汽車駛回 內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綠色貨櫃車 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國道一號銜接國道三號之匝道口, 未見有匝道回堵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為因應前 方綠色貨櫃車減速所致之必要作為,惟依上述錄影光碟內容 可知,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前 ,即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自錄影時間○○:一一秒至○○ :二○秒之間,三度有明顯自內側車道侵入檢舉人車輛行駛 之外側車道之舉動,且檢舉人車輛與綠色貨櫃車行駛至國道 一號銜接國道三號之匝道口時,亦未有原告所稱匝道回堵之 情形,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 的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 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 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對
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再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 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 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 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 鍰一萬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 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申訴書、舉發機關 同年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一一二號函 及擷取畫面、被告同年十月五日中市交裁申字第一○四○○ 五六四七三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三九號行政訴訟交 通裁決事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 十一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 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 地,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有無違 誤?
㈤經查,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三分許 ,在國道一號南向汐止入扣匝道處,目睹系爭汽車任意以迫 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同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影向 像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 一七○四一一二號函、擷取畫面、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六 一七○二四二六號函及檢舉日期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第三十八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第 五十頁至第六十一頁):
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iUbZh ,其上顯示時間 為三十五秒。
(本檔案無聲音)
⒈於○八;三二:五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前之 交流道,且交流道僅有一車道,道路寬度僅得供一臺車輛 接續通行,而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二輛車,由遠而近依序 為車頭是藍色、貨櫃為綠色之貨櫃車(下稱貨櫃車)及黑 色車身之自小客車(下稱黑色汽車)。於○八;三二:五 五,可看見交流道左側護欄設置「右側插會」之「匝道會 車標誌」,且可看見在護欄前端劃設槽化線,顯示檢舉人 車輛即將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入口匝道,而於○八 ;三二:五九,檢舉人車輛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止入 口匝道後,由交流道匯入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國道一號南 向汐止匯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是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 止入口匝道為二線車道,而黑色汽車順勢向左駛入內側車 道,貨櫃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在貨櫃車後方約十六公尺(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 五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⒉於○八;三三:○四,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貨櫃車距離約 十四公尺,此時,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與外側車 道間之車道線而車頭朝右斜向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
處,二車距離非常接近,致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迴避,而 系爭汽車距離前方內側車道之黑色汽車約八公尺,但可看 見黑色汽車前方並無事故或障礙物阻礙通行,且黑色汽車 係繼續順暢向前行駛,而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櫃車並無減 速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復於○八;三三:○五,系爭 汽車回正但右側車身仍係跨越車道線而以迫近右側檢舉人 車輛之方式行駛,且二車距離甚近,另可看見右側護欄設 置「匝道限速六○」之最高速限標誌。於○八;三三:○ 七,系爭汽車向左駛回內側車道,但係以迫近車道線方式 行駛,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DV─二六一六號, 而系爭汽車與前方之黑色汽車距離約十四公尺,且黑色汽 車仍繼續順暢向前行駛,系爭汽車後方並無車輛貼近,而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櫃車仍係以相同速度行駛,並無減速 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 頁擷取畫面五至八)。
⒊於○八;三三:○八,可看見系爭汽車又向右跨越車道線 並減速而以跨越車道線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二車 距離非常接近,致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迴避,此時,系爭 汽車前方之黑色汽車已繼續順暢向前行駛離去,內側車道 並無事故或障礙物阻礙通行,而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櫃車 亦無減速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嗣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 行駛超越系爭汽車至貨櫃車後方約六公尺處(見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擷取畫面九至十一)。
⒋於○八;三三:一二,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貨櫃車距 離約二公尺時,系爭汽車又自後方加速行駛且向右跨越車 道線而車頭朝右斜向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二車 距離非常接近,致檢舉人車輛向右行駛迴避。復於○八; 三三:一四,系爭汽車回正但右側車身仍係跨越車道線而 以迫近右側檢舉人車輛之方式行駛,且二車距離甚近。於 ○八;三三:一五,系爭汽車向左駛回內側車道但係以迫 近車道線方式行駛。此時,系爭汽車前方內側車道並無事 故或障礙物阻礙通行,而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櫃車亦無減 速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 八頁擷取畫面十二至十五)。
⒌於○八;三三:一六,系爭汽車回左並加速向前行駛於內 側車道超越貨櫃車後,往內湖方向匝道駛離,檢舉人車輛 則繼續行駛於貨櫃車後方而往國道三號、五號方向駛離( 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擷取畫面十六至二十) 。
⒍上開畫面影像流暢且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 情。
㈦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檢舉人車輛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汐 止入口匝道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並無 事故或障礙物阻礙通行,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貨櫃車復無減速 及向左變換車道之情況下,於○八;三三:○四、○八;三 三:○八、○八;三三:一二,三度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與 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以車頭朝右斜向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車頭處之方式行駛,且二車距離極近,致使檢舉人車輛必須 向右行駛閃避。揆諸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謂:「原條 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 ,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 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 」等語,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行駛道 路時,以近距離逼近檢舉人車輛之行駛行為,已屬危害道路 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 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 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可預見 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 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主張其數次行駛至檢 舉人車輛前後,以極近距離切換車道之行為,係因注意前行 車輛狀況而產生必要作為之結果,其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及意圖,檢舉人車輛駕駛人係以變造剪輯 過之影像惡意檢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以迫 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 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萬八千元, ,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詳後附 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 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七百五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零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