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9號
SLDA,106,交,4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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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余憶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三月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二○六五五七○一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福智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一日府人任字第一○六○二○○三八○○號令影 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 二二─Z二○六五五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 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H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二點六公里處時,因「不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 器採證,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二○六五五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前。車主不服舉發,於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申訴,案經 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復車主違規屬 實依法裁處。車主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歸責實際駕 駛人,被告爰將本件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而函知原告 。原告於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 分並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 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二至八十三公里內側車道 ,與右側車輛約略一直保持併行,右側車道前方有一白色休 旅車正向右側變換至第三車道,右第三車道稍前位置有兩輛 車。原告為避免長時間占用內側車道,乃開啟右方向燈加速 並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在變換車道初始,發現右後側車輛 有加速跟隨之情況,眼睛餘光感覺右側有黃色方向燈閃爍, 因慮及第三車道有兩輛車可能向左側變換至第二車道,在安 全顧慮之前提下,當時確實有點遲疑或延誤,根據影片顯示 ,似乎造成右側車輛認為原告在挑釁逼車。
㈡反觀右側車道駕車之檢舉人,在其認為原告有挑釁逼車危及 其行車之同時,並無採取任何減速或鳴按喇叭示警之防禦措 施,仍加速貼近或維持其車速未改變之事實。原告在遲疑澄 清後,即與右側車輛迅速分離、前後隔開,足證原告並無挑 釁、逼車之意圖。
㈢依常理,如有挑釁逼車情事,至少會有明顯之大角度切入對 方車道或加/減速情事等二個以上之重複動作,且被挑釁逼 車之駕駛人第一時間至少會鬆掉油門踏板拉開距離或鳴按喇 叭示警,如情況嚴重,接著會踩剎車減速。但右側車道駕駛 人並無以上動作,其檢舉事實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 ㈣現今科技發達,駕駛人多裝設錄影裝置,任何挑釁逼車情事 ,難逃錄影存證,但少數駕駛人如擁槍自重,使其他用路人 動輒得咎。且高速公路行車狀況本即瞬息萬變,為確保安全 ,有時些微遲疑,在所難免,其目的在確保安全避免意外。 當時或對右側車道駕駛人行車有些不順暢,惟變換車過程中 後車本應主動避讓前車,但右側車道駕駛人對其自稱受到所 謂挑釁逼車情事,並無任何防禦措施(即減速或鳴按喇叭示 警),仍加速貼近或維持原速度行進。本件就檢舉人所謂挑 釁逼車之認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 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十 公分。」
㈡卷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九分 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二點六公里處時,因「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經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 器採證檢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 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 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變 換車道之前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行進中 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 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判斷,應以系爭汽車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同 日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二秒),系爭汽車在中線車道後方有 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 危險性,以前述時間點來判斷,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 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 或其他突發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又系爭汽車行駛 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至少應與中線車道後方車輛保 持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爰此,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



一○六二七○○○九二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 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 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著 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 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車主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其附件、舉發機關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九二號 函、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同年月二十日高市交裁決字第一○六三○四二○一 ○○號函、被告同年三月三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三二三○ 七四○○號函、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 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二○ 九四號函、被告同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四 ○一四○○號函、更正後原處分、同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申字 第一○六三七八六五四○○號函、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同年 六月二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九○一一九八號函、更 正後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卷 末證物袋、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 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七十四頁 、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 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 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㈤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 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三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提出檢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相關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 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 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 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 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判斷,應以系爭汽車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標 準。經舉發機關檢視錄影畫面,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



二秒,系爭汽車在中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 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時間點來 判斷,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 響行車秩序,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事故,均非常 人所能緊急反應,又系爭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 道,至少應與中線車道後方車輛保持一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爰此,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九二號函 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檢舉違規案件 明細、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 七○二○九四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 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 、第五十一頁)。
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及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地點實景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 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 ):
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wIArt ,其上顯示時間為 十二秒。
⑴於一二:三九:四五至一二:三九:四八(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下同)間,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而 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約二十六公尺,有一輛白色汽車(下稱 A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另當時除為下交流道而依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較多外 ,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車流量甚少,可看見檢舉人車輛 前方除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外,中線車道 前方遠處有一輛遊覽車,而內側車道與A車平行位置有一 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在視線可清楚辨識範圍內,並 無其他車輛,亦無突發交通事故,是車行順暢,車輛行駛 速度正常(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四)。 ⑵於一二:三九:四九至一二:三九:五八間: ①於一二:三九:四九,可看見系爭汽車係自檢舉人車輛左 側後方即內側車道,以靠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 方式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方約 半個車身,此時A車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 右前方約四公尺。復於一二:三九:五○,A車已經熄滅 右側方向燈,且未亮起任何燈號,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在 檢舉人車輛右側前方車頭處。此時系爭汽車仍在內側車道 而以靠近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車道線方式行駛,將近與 A車平行,但右側車尾位置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處。另



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告示牌(見本 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擷取畫面五至六)。 ②於一二:三九:五一,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 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併行,系爭汽車仍行駛於內側車 道與正前方之B車距離約二十二公尺,而系爭汽車右側車 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前緣位置,系爭汽車在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甚近下即已使用右側方向燈,開始自內側車道跨 越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此時,在A 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正前方依序有一輛黑色汽車(下稱C車 )及一輛白色汽車(下稱D車),均亮起紅色剎車燈減速 行駛,而C車係在D車後方靠右側路肩行駛,並與B車位 置平行,亦距離系爭汽車約二十二公尺,而距離檢舉人車 輛約二十六公尺,且C車與D車均未亮起左側或右側之方 向燈(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擷取畫面七至八)。 ③於一二:三九:五二,系爭汽車繼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此時系爭汽車右側車尾仍在檢舉人 車輛左側車頭前緣位置,二車距離仍然很接近,系爭汽車 乃亮起剎車燈未繼續往中線車道行駛,而僅有右側車輪跨 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並以貼近檢舉人車輛 左側車頭前緣之狀態行駛,且與內側車道之B車距離約十 七公尺。另可看見C車與D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D車 剎車燈已經熄滅,C車仍係亮起剎車燈並靠右側路肩行駛 狀態,而距離系爭汽車約不足七公尺,另距離檢舉人車輛 約不足十二公尺,且C車與D車均未亮起左側或右側之方 向燈。復於一二:三九:五三,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仍 保持相同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之方式行駛,且因二車距離仍 然很接近,可看見系爭汽車再次亮起剎車燈但隨即熄滅, 並仍以上述右側車輪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 而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前緣之狀態行駛,且與B車 距離約十六公尺。另可看見C車與D車均亮起剎車燈繼續 行駛於外側車道,而C車仍係靠右側路肩行駛,並距離系 爭汽車約三公尺,距離檢舉人車輛約七公尺,且C車與D 車均未亮起左側或右側之方向燈(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第六十六頁擷取畫面九至十)。
④於一二:三九:五四,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並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約二公尺時,即大幅向右跨越車道線而約有二 分之一車身行駛在中線車道,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 ○○○○─HD號。復於一二:三九:五五,系爭汽車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而約有三分之二車身行駛在中線車道,且 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四公尺,並繼續以約三分之二車身行



駛在中線車道狀態加速向前行駛而拉大與檢舉人車輛距離 ,另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右線」指 示標誌,至一二:三九:五八,系爭汽車始完成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擷取畫面十 一至十六)。
⑤另於錄影畫面中,依序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前有違規取 締」警告告示牌、對向車道外部有柱狀物體、右側護欄設 有「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右線」指示標誌、對向車道外部 有似工廠之白色建築物。
⒉檔案名稱:南82.6公里實景影像,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十 二秒。
⑴於第九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護欄 里程牌為「82」公里;於第十七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 82.1」公里;於第二十四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2」 公里,且可看見對向車道外部有柱狀物體;於第三十秒, 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3」公里,且可看見對向車道外部 有似工廠之白色建築物;於第三十六秒,右側護欄里程牌 為「82.4」公里;於第四十二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 .5」公里,且設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告示牌;於第四 十八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6」公里,且可看見後方 右側護欄設有「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右線」指示標誌;於 第五十四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7」公里;於第一分 ,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8」公里及其前方設有「300m」 出口距離標誌;於第一分七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2.9 」公里;於第一分十三秒,右側護欄里程牌為「83」公里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擷取畫面十七至二十 六)。
⑵對照本檔案錄影畫面與上開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 wIArt 錄影畫面,二檔案畫面顯示地點相同,而系爭汽車 係於通過里程牌「82.5」公里處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 告示牌後,開始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於通 過「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右線」指示標誌後在「300m」出 口距離標誌前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是系爭汽車變換 車道地點應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二點六公里路段。 ㈦原告固主張當時伊在變換車道初始,發現右後側車輛有加速 跟隨之情況,眼睛餘光感覺右側有黃色方向燈閃爍,因慮及 第三車道有兩輛車可能向左側變換至第二車道,在安全顧慮 之前提下,始有所遲疑或延誤。惟變換車過程中,後車本應 主動避讓前車,但右側車道駕駛人卻無任何防禦措施(即減 速或鳴按喇叭示警),仍加速貼近或維持原速度行進云云。



然由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RV -00000000000000-wIArt)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 車道,於一二:三九:四九系爭汽車以靠近內側車道與中線 車道間車道線方式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逐漸超越檢舉人車輛 ;於一二:三九:五一至一二:三九:五三間,系爭汽車於 右側車尾尚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前緣位置,與檢舉人車輛 距離甚近之情況下,即顯示右側方向燈,開始自內側車道跨 越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且持續以 右側車輪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貼近檢舉人 車輛左側車頭前緣之狀態行駛數秒,此時檢舉人車輛並無加 速跟隨之情,行駛在外側車道之二部前車,亦均無亮起左側 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之舉;於一二:三九:五四至一二:三九 :五八,系爭汽車始開始加速向前行駛,逐漸拉大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並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足見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於距離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頭 前緣甚近之狀態下,即遽予顯示方向燈,開始由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線車道,已產生二車極可能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原 告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復未與檢舉 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顯有違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一條等規定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㈧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一項)處罰機關 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 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 正或補送。(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 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 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 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 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 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如上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固誤載違規地點之公 里數為「國一公路八十三公里南向」,然業經被告自行及洽 請舉發機關更正,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此有被告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四○一四○○號函及更 正後原處分影本、被告同年七月四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



七八六五四○○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 十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九○一一九八號函、更正後舉 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 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 、第八十一頁),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 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 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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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